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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民事诉讼救助

比较法视野中的民事诉讼救助


刘加良


【摘要】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主要体现了民事诉讼费用的保障功能,不是对诉讼平等原则的背离,也不必然排斥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惩罚功能。在比较法的视野中,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显著特点是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但应在法律渊源、申请主体、申请要件、审查裁判和裁判撤销五个方面实现改进。

【关键词】民事诉讼救助;惩罚 ;保障
【全文】
  刘加良,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师
  一
  随着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嬗变,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法律在实现着以权利为本位到以社会为本位的转换。“防止权利滥用”和“保护弱势群体”并重成为法律以社会为本位的两大显著特征。此外,公法和私法的分野,使它们以殊途同归的方式分别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实现着对权利保障的追求。作为带有浓厚私法色彩的公法,民事诉讼法应然的成为体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和实效性的良好载体。与之相对应,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兼具惩罚和保障二重功能。其中,以败诉方负担和非正当费用自行负担为民事诉讼费用基本负担原则体现了其惩罚功能;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则主要体现了其保障功能,但它不是对诉讼平等原则的背离,也不必然排斥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惩罚功能,即该制度必须在满足程序公正最起码、最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来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所谓民事诉讼救助制度,是指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准许因经济困难而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一部或全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为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的司法救济制度。它通常是是衡量一国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健全的重要尺度,也是反映一国诉讼人权保障的晴雨表。
  作为大陆法系的法治发达代表国家,法国、德国、日本在各自的民事诉讼立法中都对民事诉讼救助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显著特点予以简要的说明,并对其存在的问题予以剖析,最后从立法和制度设计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改进提出些许建议。
  二
  与法国、德国和日本三国相比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显著特点是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和时段性,可以给相关程序参与主体更多的选择,体现了制度设计的周全性和灵活性。根据现有的法律,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符合条件的民事诉讼救助申请者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其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定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诉讼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申请诉讼救助的当事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和无其他收入的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时,应免交诉讼费用。换言之,在我国,缓交可在立案阶段出现,减交和免交只能在诉讼结束阶段出现,缓交是减交和免交的必要前置方式,免交包括酌定免交和法定免交两种。在法国,受理民事诉讼救助申请的司法援助办事处认为申请符合条件,可以作出“给予部分诉讼救助”的决定和“给予全额诉讼救助”的决定。[1](P1409)在德国,如果民事诉讼救助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受诉法院或负责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以做出准许决定。申请人的收入在标准线以下的全部给予诉讼救助。全部给予诉讼救助时,可以免除裁判费用和执达员费用,被指定的律师不能向当事人提出报酬请求,同时可以免除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的义务,但诉讼费用的免除不影响偿付对方当事人所生费用的义务。如果申请人的收入在标准线以上而又未超过一定限度的,给予部分诉讼救助,即允许分期交纳诉讼费用。法院确定分期交纳诉讼费用时,应确定每月应付的份额,以及从财产中可以抽出的部分款项。[2](P30)在日本,民事诉讼救助制度没有关于减少或免除审判费用的规定,暂缓预交的费用在诉讼终结时仍必须由当事人承担。不过在诉讼终结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实在没有资力,法院最终会免除该项审判费用。不难发现,在民事诉讼救助的实现方式方面,我国有“缓交”、“减交”和“免交”三种方式,而法国只有“减交”和“免交”两种方式,德国只有“缓交”和“法定免交”两种方式,日本只有“缓交”一种方式。我国对民事诉讼救助实现方式的周全设计,可为不同情况的申请者提供不同的选择,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决定,进而为保护弱势群体和防止权利滥用双重目的的同时实现提供更为严密的逻辑支撑和制度设计,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立法思想的生动体现,改进民事诉讼救助制度时值得保留和加以继承。但是,与法国、德国和日本三国相比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救助制度至少在如下五个方面存在需要克服的问题,不容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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