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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条例》中法律责任的立法技术之检讨

《道路运输条例》中法律责任的立法技术之检讨


李小东


【关键词】《道路运输条例》中法律责任的立法技术之检讨
【全文】
  
  《道路运输条例》中法律责任的立法技术之检讨
  ——以六十四条为例
  法律规范的确定和明晰是最为理想的立法状态,但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却必须经常性面对这样的境况,诸如规范事实的不确定性、文义范围的复数解释可能性、价值标准的多元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等等因素。立法技术是立法者面对上述众多因素时意图通向理想立法状态的方式之一。好的立法技术不仅仅能清楚地表达立法者的旨趣,而且能代表了一部制定法的水平。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下称《运输条例》)有关法律责任部分的立法技术尚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且问题表现出一定的共性,故现以其六十四条为中心,提出意见,供大家参考。
  该法六十四条规定见于本法第六章的法律责任部分,其具体条文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以本条的立法逻辑为基准,该法的六十六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都有相类似的规定。
  在运用本条处理实际情况时,可能会从三种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现笔者将这一过程展现出来。
  第一、依文义解释的结果。本条中有两种作为规范的前提事实,一是有违法所得,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这两者间依规范条文可能会有两种关系:第一是并列关系;第二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如果按第一种理解,即两种规范事实间是并列关系,则第二种事实的规定就显然失衡并有被虚置的危险。举例如:违法行为人有5元的违法所得,则属于第一种规范事实,最多罚款额为50元,而依第二种规范事实的规定,无违法所得的最低罚款就是3万元,这将导致违法行为人一定会从证据事实上主张自己有轻微的违法所得,导致第二种规范不能适用。而且从情节上来讲,有违法所得的情节就违法性而言会重于无违法所得的情形,这样的处罚结果在价值上也是失衡的。如果按第二种理解,即两种规范事实间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以第一种规范事实作为一般情形,以第二种规范事实作为特别情形,第一规范事实和第二规范事实间有竞合的关系,即对于不超出2万元的违法所得,有些情况既可以适用第一种规范,又可以适用第二种规范,由于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所以在竞合时,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但这样的范围划定同样存在问题。举例如,当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是超出2万元时,只能适用第一种情形,此时在解释上的问题是,为什么将没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不超出2万元作为第一种规范事实的特别情形独立抽象出来规定,其依据和意义何在?有人会认为应当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作为情节来进行处罚,但问题是,在违法所得低于2万元时,第二规范作为较重的特别情形,当违法所得高于2万元时,第二规范又作为较重的一般情形,势必混淆了第一规范与第二规范间的轻重关系。同时,我们还要质疑的是这样的规定方法是不是经济的,还有没有更简洁和明确的方法来表达这种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主要违法情节的处罚需要。答案是肯定的,比如可以规定2万元以下的违法如何处罚,超出2万元的违法又如何处罚就可以便利地解决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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