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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馒头案”中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

“馒头案”中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


张翔


【全文】
  “馒头案”主要是个著作权法的问题,即使把陈凯歌导演的名誉权考虑进去,也还只是个民法领域的问题。但是,如果以宪法的眼光看,这个案件却是个典型的“基本权利冲突”的案件。
  “基本权利冲突”有个学术架子十足的定义:“数个基本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的相互对立”。但直观地去理解却是容易的,比如,一群人游行示威会让另一些人的出行(行动自由)受影响。又如,在堕胎问题中,妇女的人格发展权(自我选择)会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冲突。在我看来,“馒头案”是陈凯歌导演的“人格尊严”和“艺术自由”与胡戈的“艺术自由”发生了冲突。
  陈凯歌应该是认为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了侵犯,这项权利是一项民事权利而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一般认为,普通法律权利都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具体化,按照这一逻辑,“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是宪法上“人格尊严”和“艺术自由”在著作权领域的映射。而胡戈的改编行为,虽然在民法上可能是一种侵权行为,但也可以看作是一种艺术创作的活动。考虑到胡戈精心而为的镜头剪辑、台词编写,以及对几位风格迥异的演员的声音的模仿,我们很难否认这是一种智力活动和情感表达。将《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视为“作品”似无不可,而从宪法角度看,这就是胡戈在行使“艺术自由”啊。
  显然的,陈凯歌的人格尊严和艺术自由与胡戈的艺术自由在特定的情形下发生了冲突。陈凯歌已经起诉了胡戈,那么胡戈能否向法院主张自己是在行使“艺术自由”呢,他能否用“艺术自由”去对抗“作品完整权”呢?
  一般来说,个人不能在普通案件的审理中主张宪法权利。按照传统的理论,基本权利的冲突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协调解决。也就是说,立法机关通过把相互冲突的基本权利的各自范围协调好了,具体操作的时候适用法律就行。按照这种理论,这个案件就很简单了。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胡戈的行为是侵权,那就是侵权,如果胡戈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那就是“合理使用”。也就是说,法官就按照《著作权法》照直判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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