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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不昧的美德与法律

  提出并且讨论一个“虚拟的问题”有什么根据,意义何在?对近代民法源流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这个“虚拟的问题”其实很实在。纵观近现代各主要法典,权利人要补偿拾得人“必要费用”的支出乃是通例;其必须兑现所承诺的“报酬”也不是问题;要求权利人根据拾得人的主张取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金钱酬答之,这样的法律也不乏其例。《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此,《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亦如此。1930年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其条下立法理由云:“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不昧于己,经揭示招领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其顾念公益,洵堪嘉许,所有人既获受领之利益,自应有相当之报酬。故设本条第二项规定。拾得人对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盖以免无益之争论也。”
  不昧于己便是拾金不昧,顾念公益便是美德。可见,不仅要求权利人给予拾得人补偿的法律不改拾金不昧行为的性质,就是规定拾得人得请求适当报酬的法律也无损于拾金不昧的美德。
  自然,这样说仍不能让批评者完全信服。他们会说,就算这也是一种拾金不昧,它与我们推崇的那种不计得失、一心为人的拾金不昧行为相比,难道不是有着天壤之别?法律不去弘扬后一种行为也就罢了,竟以金钱为诱惑来引导人们“拾金不昧”,这样的法律岂非败德?
  假定一个人是为了获得遗失人允诺的酬金或者法律所规定的报酬而将遗失物归还原主,而另一个人完全是出于道德自觉而拾金不昧,甚至从一开始就放弃了法律所赋予的请求权,这两种行为在道德上的含义当然不同。问题是,规定对拾得人予以报酬的法律因此就应当被视为败德吗?这个问题涉及道德与法律的性质以及二者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同是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但它们各自作用于行为的方式并不相同。比如,法律可以规定,拾金不昧者得请求遗失物的权利人给与其必要的补偿甚至适当的报酬,但法律不能规定,拾金不昧者必须无私无我,全心奉献。如果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那它除了制造出成批的伪君子,而且也取消了美德的可能性。因为更高的善只能出于自由选择,而不是出于强制。就此而言,不要求无私奉献的法律倒成为展现更高美德的前提。
  那么,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法律与道德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可以细分为二。第一个问题是:这样的法律是不是有损于道德,尤其是拾金不昧的美德?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包括这个有争议的物权法草案在内,近代各国立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无不是以承认和保护所有权为前提的。基于所有权原则,法律不但规定了拾得人方面交还遗失物的义务,而且规定了其对拾得之遗失物予以妥善保管的义务。拾得人方面倘若未能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因其故意或过失而致遗失物毁损和灭失的,便要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这样的法律不但把拾金不昧于已看成是道德义务,也视之为法律义务,并就拾得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中涉及的各种利益加以平衡。这样的法律怎可谓不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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