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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的疑问——从刘涌案的再审透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判决书中的疑问——从刘涌案的再审透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胡斌


【摘要】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涌一案再审判决书入手,结合此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分析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院主动再审和法院主动变更罪名所反映的控审不分、司法不独立的问题,以及由法院对于庭审中辩方提出刑讯逼供的回应和裁判方式所反映出的判决书不说理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反思。
【关键词】主动再审 变更罪名  判决书说理  程序异化
【全文】
  2003年曾经轰动全国的刘涌案件随着最高法院再审判决书的作出早已尘埃落定,媒体的炒作、网民的喧嚣和学者的争论似乎也已经烟消云散。如今二年过去,在经过长时间的冷静之后,当我们再次将目光聚焦这一案件,对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书重新加以审视时,可以发现这份判决书为我们考察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典型样本”,〔1〕本文即打算从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关于刘涌一案的再审判决书入手,来考察中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再审的启动:不告而理
  尽管学界对于司法权的程序特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概括,但是对于司法权应当具有被动性这一点是取得共识的。〔2〕 审判权作为最典型的司法权当然应当具有这一特征,它首先要求法院在裁判活动的启动方面要保持被动性。但是对于从最高法院介入刘涌一案本身来看,却突出地存在控审不分,不告而理的问题。
  再审作为一项特殊的救济程序,一般是指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或者不当之处而依法重新进行的审判活动。按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再审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启动,一是通过法院或者检察院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二是法院或者检察院接受申诉人的申诉而启动再审。在第一种方式中,对于法院启动而言,本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审;对于检察院的启动而言,上级检察院对于下级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以及最高检察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也可以就此提出抗诉,以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引发再审。因此如果从现行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最高法院通过主动提审的方式对刘涌一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引发再审是有法律依据的。然而历史和经验表明,有时貌似合乎法律规定的做法并不必然具有其正当性。从程序正义的理念的视角审视,不难发现最高法院通过再审的方式迅速处死了刘涌,平了所谓的民愤,却击中了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软肋——法院单方面发动再审程序本身就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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