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讯逼供罪的量刑设计及条文完善
我国《
刑法》第
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没有按照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量刑设计,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或者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或者就不处理。综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可以结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刑讯逼供立案标准的规定,对《
刑法》第
247条作出如下完善:行使讯问职权的人员、协助执行讯问职务的人员,对被讯问人实行刑讯逼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二)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三)造成冤、假、错案的;
(四)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五)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注释】这里的“口供”宜作广义理解,不应只解释为刑事证据之一的简称为“口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因为所谓口供是指口头供述或陈述,在当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把当事人、证人等向警察或司法官员进行口头陈述称为“录口供”。我国由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与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加以区分,因而出现“讯问”与“询问”之别,最终导致在《
刑法》第
247条中既规定刑讯逼供罪又规定暴力取证罪这一不太科学的做法。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进行修正后的《
海关法》第
4条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在此情况下,再赋予海关人员对走私犯罪嫌疑人进行扣留,实无必要。这种扣留是海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表现,但其针对的对象又是犯罪嫌疑人,属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给人不伦不类之感。笔者建议将扣留的对象修改为走私违法嫌疑人。
这样的解释主要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发布的《
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