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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组织之研究(上)

  五、监事之选法
  中国《公司法》仅于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得选举由股东代表出任之监事。第106条第2款前段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换言之,股东代表之监事,其选任采普通决议[8],即依中国《公司法》规定,若股东代表所产生的监事,适用第106条的普通决议方式进行;若职工代表所产生的监事,则依第124条第2款后段规定,由公司职工的民主选举产生。
  按照一股一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表决中占有支配地位的大股东意志往往上升成为公司的意志,所选任的董监事往往是大股东利益的代表,甚至选任的董监事就是大股东。董事与监事往往存在着一定血缘关系,监事与董事之间的脐带难以割断。故有不少学者主张借鉴西方的累积投票表决制以及限制表决权制度,这对于董监事的选任摆脱大股东意志的束缚有着重要的作用[9]。
  中国《公司法》并未有累积投票制之规定[10],但学者大多认为,在股东大会选举监事时,其选任方法与选举董事相同,都可采取累积投票法[11],即每一股份都有和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比如推选监事三名,每一股份就都有三个选举权。可集中圈选一名候选人,亦可分别圈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候选人,则得票最多者即当选为监事[12]。若董监事同时合并选举,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及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别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分别当选为董事或监事。同时当选董事或监事者应自行决定充任董事或监事,其缺额由原选次多数之被选举人递充。同时选任董监事比较简便,既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亦可割断董监事脐带,使双方互相制约抗衡,真正确立监事会之独立地位。
  六、监事之资格
  公司监事必须具有那些条件,才能充当监事,称为「积极资格」;不能具有那些条件,才能充当监事,称为「消极资格」。
  (一) 积极资格:监事是否必须具有股东资格,非股东不得担任监事?中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职工委派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即监事并不一定需要具有股东的身份,亦即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是否仅限于股东或职工?中国公司法并未予明确。学者林发新、王欣新教授认为监事会成员需要由股东作为代表[13]。学者徐燕教授则认为,中国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的产生方式,但并不意味着中国公司法要求股东监事只限于从股东中选任,职工监事只限于从公司职工中选任,也就是说,中国公司法并没有对监事的股东或职工身份作出限定,只要经股东会或公司职工会合法选任,即使该监事不是股东或公司职工,其选任也是有效的[14]。又学者梅慎实教授认为,法律强制监事在任职前持有公司股份,并不是最佳方案;其认为:第一、监事持股量以多少作为标准,法无明文规定,若持有一股即可,则对监事的行为无甚约束作用;第二、若规定监事依须持有大量股份,这并非一般人之经济能力所能承受,反而会限制监事遴选的范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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