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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岸公司法比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之程序

从两岸公司法比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之程序


楊敏華


【摘要】本文主要从两岸公司法比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之程序,首先探讨股东会之召集权人,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监察人)、少数股东、法院、重整人及清算组(人)等;其次探讨股东会之召集时间,包括常会(定期会)与临时会有所不同;再次讨论股东会之召集通知,包括通知之时间与事项,最后论及股东会之召集瑕疵。本文以比较方式,探讨两岸公司法律之歧异与缺失,进而建议两岸政府未雨绸缪,修订更完善股东会召集之程序。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
【全文】
  一、前言
  股东会是一种会议形式的公司机关,其行使职权的方式是召集股东会议,以召开会议所实施的必要程序,称为「股东会之召集程序」。股东会必须由召集权人按照法定之召集程序召集,才能行使其职权。在两岸实务上屡见经营权争夺战,市场派与公司派,内场派与外场派,经营派与家族派等等相互较劲的权力斗争,无不借用「股东会之召集程序」做为斗法之工具,经常利用法律疏漏,游走法律边缘,制造层出不穷之争议与问题,尤其两岸互相不谙彼此之法律,为能消弭因法律之疏忽与缺漏,故就两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之召集程序加以探讨,务使两岸公司法能创造健全企业经营的有利环境。
  
  二、股东会之召集权人
  内地《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前段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主持。」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1条规定:「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
  比较两岸公司法之规定:第一,根据内地《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会召集权专属于公司的董事会,股东没有自行召集权,监事会或其它机构亦没有特别召集权。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会召集权人,原则上由董事会召集之,例外由少数股东、监察人、重整人、清算人等亦有召集权[1]。第二、为保障股东会权力的有效运作[2],建议内地《公司法》修正时,改变现行法律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专属召集的特权,赋予股东对股东会的自行召集权和监事会的特别召集权。即股东常会可以由持有一定数目股份并达一定期限的股东自行召集。对已具备召开股东临时会条件,而公司董事会在两个月内未召开会议,占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亦可自行召集。监事会认为必要并提出召开股东临时会提议后两个月内董事会仍不召开会议,监事会亦可行使特别召集权[3]。第三,兹探讨两岸股东会召集权人之内容:
  
  (一) 董事会为召集权人
  两岸公司法皆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之。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径以董事长之名义召集股东会,并经股东会为决议,效力如何?两岸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笔者以为董事会系由全体董事组成之会议体机关,负责公司业务执行之「意思决定」,其职权之行使应以会议形式为之,董事长仅是董事会之主席,不得以一己之意代表董事会之意思决定。故公司欲召开股东会,应先经董事会决议作成意思决定,再交由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以董事会名义执行,始符合法定召集程序。
  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径以董事长之名义召集股东会,其召集程序自属违背法令。学说上有主张「该决议不存在」,即系无召集权限人所召集之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为不存在而无效;有主张「得撤销之决议」,即股东会之召集是否经董事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作业,非外界所得知,应系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得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原因[4]。实务上对于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而以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会并做成决议之效力,亦有分歧[5],有采「无效说」或「撤销说」。学者王绍育认为台湾地区《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系采「二分法之精神」,即从第189条与第191条规定得知,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立法原意对股东会决议瑕疵,非属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范围,即属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舍此以外并无第三种情形之存在[6]。笔者支持其见解,认为法律的最高原理原则是将社会的繁锁复杂事务,尽量单纯化、简易化,使社会经济交易得以一定的制约而运作,故主张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所召集之股东会所为之决议,仅系召集程序违反法令,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之规定,股东得诉请撤销股东会之决议。
  
  (二) 监事会(监察人)为召集权人
  内地《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第4项,对于监事会只是规定其具有「提议权」,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未赋予其「召集权」。倘若监事会提议召集股东会,而董事会拒绝召集时,监事会就束手无策,这是「有权利而无救济」的表现之一,具有法律漏洞,无法使监事会行使其监察之职权。虽然内地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4条规定:「如果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书面要求文件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监事会可以在董事会收到书面要求后三个月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又《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条例》第92条第5项规定,监事会有权「建议召集或者在必要时召集股东临时会」,在此不仅赋予监事会建议权,而且规定其在必要时的召集权;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可惜并非于全国性立于母法地位的「公司法」中规定,实为殊憾。为完善公司分权制衡的组织机制,更好的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内地《公司法》应当参酌上述的立法经验和借鉴其它国家的立法例,确立监事会对股东会的召集权。亦即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提议召集股东临时会,而其提议遭到拒绝时,有权自行召集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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