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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外和解制度研究

  (五)日本与韩国
  考察日本与韩国的法治实践对构建中国司法外和解制度是极有意义的,因为日本和韩国是古老的儒家文化和现代西方文明的双重投影地,这种文化环境与中国当前的状况是十分吻合的。美国著名未来学家奈斯比特认为,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东亚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东亚人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就未必行得通。[17] 日韩法体现了一种“软性”法的特点,重视调解功能。例如,日本于1956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一方面注意发挥法律的调整作用,另一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和解的功能,使社会纠纷能够在相互谅解的气氛中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与美国大量冲突在诉讼中和解不同的是,日本多数冲突都是在法庭外和解的。 [18] 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日本形成了一种“辩论兼和解”制度。这一制度用意有三,一是做好审前准备、加快诉讼程序;二是促成当事人和解;三是降低诉讼成本。[19] 韩国也于1990年制定了《民事调解法》,以相互谅解为基础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当日韩学者将诉讼率低归咎于东亚人法律意识淡薄时,美国学者却不无羡慕地称日韩是聪明地避免诉累的幸福国家,甚至认为喜欢和谐、妥协和互让是日韩经济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之一。日本和韩国的司法外和解制度以及人们对司法外和解的理智选择,是根植于儒家追求和谐的中庸文化的,可供中国构建司法外和解制度借鉴。
  四、中国司法外和解法实体制度设计
  司法外和解法实体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协调和解主体在和解活动中发生的和解关系,包括明确主体资格、行为范围、行为原则、行为规则以及对违法责任的确认等方面。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和立法例,我国的司法外和解法实体制度应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作为契约法的内容来规定。构建这一法律制度必须借鉴现代法治的有关制度并尽可能利用儒家的仁、义、礼、智、信等价值观念中的合理因素。
  (一)基本原则
  司法外和解法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外和解制度得以构建的根基,它是当事人进行和解活动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准则。结合现代法治原则和儒家教义,司法外和解活动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帝王条款”,是道德入法的最典型代表。这与孔子所倡导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完全吻合的。如果一项司法外和解活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或威胁,不能接受“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检验,是可以被认为是不合法的。
  2.私权自治原则。司法外和解活动应被严格限制在私权行为范围之内,包括民事纠纷和属于自诉范畴的轻微刑事纠纷。同时,当事人自主决策进行协商谈判,各自从其合理的自利目标出发寻求和解,不应受任何第三方干扰。司法机关主持的诉讼上和解也不能介入当事人的决策,只能促导。当然,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其参与和解活动。当事人在私权范围内自律地不受外力左右地决策,是司法外和解活动的本质特征,背离此特征,不能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司法外和解。
  3.“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原则。这是美国ADR实践中的一项原则。当事人的司法外和解活动须接受法律的指导,谈判的内容、范围和方式都不得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这一原则表明,司法外和解必然要受到法律规范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当事人在法律的阴影下必须时刻考虑如果本案诉诸法庭,将会得到何种裁判。正是依赖于国家制定法的隐性存在,当事人才有一个基点进行讨价还价。[20] 换言之,就是通过最大限度地利用法律资源,在强制与合意之间,当事人共同寻求符合各自利益和价值判断的冲突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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