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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


吴汉东


【摘要】本文指出,自90年代以来,中国诸区域在新传播技术与新国际经济程序的推动下,加快了著作权制度的现代化、国际化的进程,香港、澳门的相关制度在“保持基本不变”的同时还面临着“本地化”的重要任务。由于两岸四地历史与社会的差异,诸区域在著作权制度的基本宗旨与体例、具体原则与制度等方面既表现了某种趋同,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文章在详细比较和分析异同的基础上,提出了分阶段实现协调中国区际著作权制度的设想。
【全文】
  
  一、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发展概览中
  
  中国的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孕育于共同的祖国母体,降至近现代,则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沿着不同的轨迹发展,从而在著作权领域形成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中国大陆著作权法产生于9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单行的著作权法律。宪法及《民法通则》提供了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而具体规定则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之中,其中,重要的有1982年广播电视部颁发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1984年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等。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此后,还分别公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现行著作权法共6章计56条。其主要特点是:(1)充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著作权保护达到较高水平。在著作权客体方面,列举了9大类作品,除传统意义的作品外,还将计算机软件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保护范围。在著作权内容方面,明确划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部分,其人身权的规定超出《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标准,财产权的权项基本符合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要求。(2)协调作品作者与传播者的利益,采取著作权、邻接权并举的立法体例。除重点规定著作权保护外,还专章规定了邻接权,列举了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者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与邻接权共置于一部法律之中,是“大陆著作权法极重要的特色”[i]。(3)兼顾作品作者与使用者的关系,对著作权加以必要限制。根据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二元化立法宗旨,设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制度,对作者行使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4)采取国际通行做法,合理规定涉外著作权关系。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在著作权法适用范围方面实行国籍原则、地域原则和互惠原则。自该法实施后,我国又先后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人的作品提供保护。台湾地区现行的有关著作权的规定是由旧中国的著作权法导源而来的。中华民国政府于1928年首次制定了著作权法,尔后还进行过修订。
  
  台湾地区现行的“著作权法”修改于1992年,分8章共117条。它力图打破以前几个版本的格局而向国际保护水准靠拢。在该规定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士参考了国际著作权公约及一些西方国家的著作权法,甚至借鉴了中国大陆相关制度的某些内容。现行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1)对著作权主体作出严格界定。在表述主体时明确指明为“著作人”,未采用旧法中“著作人”与“著作权人”并列的说法。著作权一般归作为自然人的著作人享有,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改进著作权客体的体例。除规定原有的音乐著作、舞蹈著作、美术著作、摄影著作、图形著作、录音著作、电脑程式著作外,将语言著述和文字著述合称为语文著作,将电影著作、录影著作改称为视听著作,将地图著作、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划归图形著作,将衍生著作、编辑著作作为独立著作保护。(3)明确划分著作权的人格与财产内容。首次以“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之名开列著作权所属权项。著作人格权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同一性保持权。著作财产权在保留原有权项内容的前提下合并调整为8项。(4)进一步修改著作权取得条款。改注册为登记,外国人著作经过登记才取得著作权;台湾地区著作人的著作原则上自动产生著作权,是否登记听其自便。但著作财产权的让与、专属授权或处分,以著作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等,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5)着重规定权利侵害的救济方式及程序。参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设有诉讼条款的模式,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诉讼及司法救济等问题。同时,取消1985年“著作权法”专章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方法,在罚则一章中列举侵权行为并规定责任形式。
  
  香港地区法律制度,是在英国长期占领香港的过程中,港英当局按照其海外属地法律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这种模式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结合香港地方实际情况颁布英国法律适用条例;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仍保留属地原有法律和习惯,建立地方立法机关为本属地立法。原香港版权法包括三个部分:香港立法局的制定法,即香港《版权条例》;英国议会制定并适用于香港的法律,即《版权(香港)宪令》、《1956年版权法》、《版权——计算机软件法》;英国加入并适用于香港的著作权国际公约,即《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香港本地相关立法的主要作用在于确认英国法在香港的效力或具体实施在香港生效的英国法,这些立法也随着英国有关法律的改变而改变[ii]。1972年香港《版权条例》及适用的1956年英国版权法,随着香港回归已终结其历史使命。为建立一个独立的、符合本地化要求与国际化标准的版权制度,1997年6月26日,香港政府制定《版权条例》,并作为“香港原有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实施。现行香港《版权条例》分为4部共281条,基本保留了普通法系的传统,同时顺应国际著作权法的潮流,立法技术有所突破,条款内容比较翔实。与旧版权条例相比较而言,该法具有以下特点:(1)改变英国传统版权中的单一财产构成。明文规定保护作者的身分权、作品完整权以及反对虚假署名的权利。上述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但仅在财产权存续期限有效,或维持到作者死后的短暂时间,而且可通过书面形式放弃该等权利。(2)设定相关权保护专章。专章规定表演者、表演节目制作者的权利,以此区别传统意义上的版权。这种立法例不仅区别于1956年英国版权法,而且突破了普通法系的惯常做法。但是,一般录音、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仍归类于版权作品,其制作人享有版权保护。(3)对间接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参照1988年英国版权法的“二次版权侵权”条款,除规定直接侵权行为外,还列举了间接侵犯版权的各种类型,包括输入或输出侵犯版权复制品、管领侵权复制品或进行侵权复制品交易、提供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方法、提供进行侵权表演的场所或器具等。(4)扩大版权审裁处的职能范围。根据旧条例所设立的表演权审裁处,其职能是裁决版权集体组织与被授权人之间所发生的争端,管辖范围涉及演出权、播放权。新版权条例将上述机构更名为版权审裁处,赋予其接受任何版权纠纷审裁的能力,包括对侵权行为裁定赔偿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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