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的法律分析

对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的法律分析


邱永红


【摘要】股指期货的推出需要一定的条件,其中法律环境是重要条件之一。本文结合我国的具体法律制度,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当前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进行了法律可行性分析,并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与对策。
【关键词】股指期货;证券交易所;可行性;立法
【全文】
    
  股票指数期货(Stock Index Futures,简称股指期货) ,是指以某股票指数为标的物的金融期货。股指期货自20 世纪80 年代在美国堪萨斯农产品期货交易所推出世界上第一个股指期货(价值线综合指数期货合约) 以来,以其套期保值、价格发现和资产分配等独特的功能,受到投资者的青睐,风靡世界各国和地区。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正在研究推出股指期货,而推出股指期货,有赖于法律的支持与规范。因此,在推出之前有必要进行充分的法律分析和论证。
  一、论证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法律可行性的法理依据
  按照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其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也有人把强制性规范称之为命令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又可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调整方式。所谓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有义务”等词汇表述。禁止性规范,就是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或者必须抑制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法律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多以“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来表述。
  从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来看,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可行,关键在于其有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违背,是可行的,否则反之。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原理也做了相应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将无效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一是必须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由上可见,论证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关键在于推出上述产品是否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未违反,则可行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股指期货的立法演进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对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的法律可行性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了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
  (一)美国
  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法律是禁止股指期货的。1978年美国修改了《期货交易法》,放松对金融衍生品的管制,导致在美国诞生世界上第一个股指期货产品。
  美国有关股指期货的法律规范体系由两大部分组成:国家期货管理法律、法规和交易所期货交易规则,这两部分互为补充、相互配合,分别以不同的方式作用于期货市场,保障了股指期货期货市场的竞争性、高效性和合理性。
  美国国家期货管理法律法规在宏观上对股指期货的发展起到监督保障和调控作用。主要法律法规有:1936 年的《商品交易所法》、1974 年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78 年的《商品期货交易法》。美国国会在 1982、1986、1989 年先后对《商品期货交易法》进行了修订和展期,将包括股票指数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纳入该法的规制范围。此外,为适应国际期货业迅猛发展对本国金融创新的不断要求,2000 年 12 月 15 日,美国国会通过了《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就 CFTC 和SEC 对股票衍生产品的监管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简化了两家机构共同监管的法定程序,该法案在首页中规定:“重新批准并修改商品期货交易法,旨在建立期货市场及场外交易衍生品市场的法律确定性,进一步增强其竞争力和降低系统性风险及其他目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