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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物权法

聚焦物权法


姜明安


【全文】
  ---- 姜明安在《北京青年报》“法律圆桌”上的发言
  
  议题一:“城镇集体所有”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城镇集体企业的出资人是谁?谁代表“集体”出资?
  
  姜明安:长时期以来,城镇集体企业一直存在产权不清的问题。从一般法理上说,谁投资,谁所有,城镇集体企业的出资人和产权不应该发生问题。但是,恰恰是在“谁投资”的出资人问题上,城镇集体企业往往是一笔糊涂账,实践中,这些企业可能有城镇政府财政的投资,可能享受过相应政府的减免税待遇,还可能使用过相应政府担保的低息贷款。同时,企业在开办和运作时,这些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职工也可能集过资、投过资,包括现金、财物、房产、生产工具,乃至技术和智力。这些,过去从来没有人去认真记录过、计算过。现在,根据《物权法(草案)》第60条,应确认该企业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是,是属于哪个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呢?是属于该城镇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还是属于该企业全体职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物权法(草案)》并没有明确。也许,城镇集体企业今后分两种情况:一是完全由城镇政府财政投资,其资产完全由该城镇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是完全由企业职工出资,其资产完全由该企业全体职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议题二: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这一条与前两条的规定是否矛盾,对于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谁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利?
  姜明安:这三条规定在内容上并不存在矛盾,但其规范确实有不一致,不协调、不平衡的地方。就所有权而言,无论是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还是国有企业的财产,其最终所有者都是国家。但是,国家必须由一定的法律主体来代表,国有财产所有权必须由一定的法律主体来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一样,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具体权利,对于不同国有财产的这些具体权利,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授予某一个法律主体行使,也可以通过法律分别授予某几个法律主体分别行使。例如,对于国家机关的财产,草案第五十六条授予相应国家机关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对于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草案第五十七条授予相应国有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对于国有企业的财产,草案第五十八条只授予中央和地方政府行使所有者权益,却没有授予相应国有企业一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对于国有企业应是不言而喻和毫无疑义的。就国家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而言,其尽管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收益权仅国有事业单位享有,国家机关并不享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此并不排除国家对之享有最终所有者权利,尽管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像对于国有企业一样,授权其他法律主体(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投资公司之类机构)代表国家去行使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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