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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滥用职权罪追诉期限起算

析滥用职权罪追诉期限起算


征汉年


【摘要】滥用职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适用刑法关于结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滥用职权犯罪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实害犯,滥用职权行为在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时间上具有延后性。应当以犯罪成立之日作为“犯罪之日”来计算滥用职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诉讼时效,实害犯,犯罪之日
【全文】
  问题的提出:
 江苏省某市民政局原计财科副科长徐某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于1993年2月擅自用单位专款专用基金的救灾扶贫基金,为本局所办的某实业总公司办理定向委托贷款200万元,后在局领导的督促下徐某某将某实业公司尚未使用的100万元归还银行,该某实业总公司又于95年8月用58万余元的实物向某化工有限公司入股,1997年1月徐某某在已调离计财科的情况下,擅自用救灾扶贫冲销实业公司定向委托贷款100万元。到2000年底,某实业总公司和其投股的某化工有限公司都已倒闭,无任何资产可以偿还贷款,造成救灾扶贫基金100万元无法收回。2002年3月,因群众举报,经查证属实。同年6月,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进行指控,2002年10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裁定:终止审理。
  就本案而言,徐某某的相关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前,而有些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后,涉及“跨法”的问题。而本案分歧的焦点是在追诉期限计算上,而其中,对追诉时效期限起算的“犯罪之日”的理解是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决的重要因素。本文拟从法理角度对滥用职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的界定作一个简单分析。
   法理分析:
  (一)滥用职权犯罪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实害犯。 
   滥用职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适用刑法关于结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刑法规定了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否则就不能对行为人以罪论处。这就充分说明了,滥用职权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结果犯,而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犯罪客体必须造成法定程度的实际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既遂的实害犯。就本案而言,徐某某的相关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前,而有些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后,其行为涉及“跨法”的问题,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讲,在97年前,徐某某的行为,只能是玩忽职守行为(注:79年《刑法》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在相应法律法规中将滥用职权行为的犯罪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其行为到2000年12月产生“造成救灾扶贫基金100万元无法收回”的结果时,其行为性质才转化为犯罪行为。因此,犯罪成立时间应当是在97年《刑法》施行之后,应当适用97年《刑法》。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提出指控是不妥的,应当按97年《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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