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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利保障:中国和国际社会

残疾人权利保障:中国和国际社会


王治江


【关键词】残疾人  权力公约
【全文】
  一、残疾人权利保障:从救济对象到权利主体
  自有人类,就有残疾人。残疾,是人类发展进程中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一种社会代价。[1] 对残疾和残疾人的歧视不是偶然的、片面的,而是长期的、普遍的,甚至是根深蒂固的。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原因应当是在人类社会生活的早期,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较低,健全的体魄是人类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因此残疾人在这种环境势必受到歧视,甚至被社会“淘汰”。[2]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特别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社会不仅“容忍”了残疾人的存在,而且逐步建立了各种针对残疾人的保障制度。在我国古代就有“废疾皆有所养”思想,并建立了赈济、养恤、蠲免、优恤等社会福利制度。[3] 但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遍情况来看,针对残疾和残疾人的歧视并没有根本消除,残疾人往往被排斥在主流社会之外,仅仅被作为救济的对象,教育、就业、住房、交通、文化生活等诸多领域都将残疾人排斥在外,残疾人不得不生活在孤立、封闭的环境当中。残疾人的人权往往遭到忽视甚至否认,侵害残疾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在科技最发达的国家,残疾人选举权的行使,也仍会受到最根本性的侵犯。例如,在美国2000年大选中,至少在十八个州,存在着残疾人进不了投票点、选票难以辨识,以及在投票过程中缺乏保密性和独立性等问题。[4] 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仍然是一个全球性问题,需要世界各国不断付出艰辛努力。
  残疾人,有人的尊严和权利,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愿望和能力。[5] 残疾人状况的改变需要社会各个层面增加对残疾人的了解,并且对一些习以为常的社会规则和生活方式提出质疑。20世纪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思想已经认识到法律是社会变化的工具,是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强有力手段。通过立法规定残疾人权利,并通过立法来改变社会对残疾人的错误认识和陈旧观念是十分有效的。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能够认识到立法对残疾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全球制定专门性残疾人权利保障立法的国家只有40多个。即使在一些存在专门性残疾人权利保障立法的国家,残疾人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也没有被系统地解决。这主要是因为,绝大部分残疾人立法基于这样的假定,即残疾人不能和其他人行使同样的权利,所以残疾人立法经常被界定在康复和社会服务方面。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应当制定一个更加全面的立法,保障残疾人在各个领域与他人同样的权利,如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采取措施消除现在存在的歧视,提高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的机会。
  总的说来,到目前为止,人类社会对残疾和残疾人的态度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
  第一个阶段,认为残疾人是一个被动的、病态的、不能独立的、需要医疗和救济的群体,这种传统认识通常被称做“残疾医疗模式”。依据这种模式,社会活动分为“正常人”的社会活动和残疾人的社会活动,社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是由“正常人”的社会活动创造的;残疾人是“不正常人”,是社会的包袱和麻烦,只能消耗而不能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因此,社会的教育、就业、文化、交通等领域的设施、服务都是为正常人设计的,残疾人不能也不需要参加到这些领域当中来。在这个阶段,虽然一些国家也通过了针对残疾人的福利立法,但是这些立法并没有根本上改变残疾人的地位,残疾人的价值仍然被忽视甚至否认。
  第二个阶段,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对残疾人的排斥和隔离并非残疾本身所致,而更多的是由排斥残疾人的决定所造成的。例如道路和建筑物存在的障碍使残疾人无法走出家门,信息沟通上的障碍使残疾人无法参与社会生活,如果消除这些障碍,残疾人完全有可能与其他人一样创造社会物质文化生活。人类对自然界的改造需要的不仅仅是“武力”,而更多地需要“智力”,而许多残疾人的智力水平与其它人并无差异,他们也是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主体。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残疾人许多失去的功能可以通过外在的手段获得补偿,比如轮椅、助听器、手语等。人们开始“恍然大悟”,认识到应当创造一个更适合残疾人参与的社会环境,而不应当让残疾人来适应社会。这被称为“残疾社会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关注的是发现、揭示和研究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给残疾人所造成的各种限制和障碍,并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来消除这些限制和障碍,促进残疾人融入社会生活。在这个阶段,社会不仅接纳了残疾人,而且认为残疾人也可以成为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残疾人应当不受歧视地参与社会生活,社会也应当赋予残疾人平等机会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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