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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下)

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下)


谢晖


【关键词】无
【全文】
  五、波斯纳:诠释的解构
  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1939年—),当代美国最有影响的法学家之一,经济分析法学在法学界的主要代表,也有人称其为新实用主义者。曾任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现任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他的代表性著作有《法律的经济分析》和《法理学问题》 。
  虽然,波氏的主要著作和贡献集中在经济分析法学方面,但就其作品在学界的影响而言,他有关法律不确定性的类似现实主义法学者的结论或许更大 。波氏关于法律不确定性的观念,是在和企图寻求法律的“唯一正确”的答案的理想主义者德沃金的学术对话中表述的。他把德氏归类于“道德实在论”一脉。所谓“道德实在论”,在他看来就是“主张对所有的或者大多数道德问题都有正确答案的观点…… ”。对此,他通过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两个方面的剖析,揭示了道德实在论的虚妄,阐述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他认为,追问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实际是没有意义的。”但尽管如此,他还是站在经济分析的现实主义立场上对法律作出了说明(波氏称之为“法律的道德构成”):
  “法律有时被简单地界定为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命令,依据这一定义,任何由最高权力机构发出的命令都是法律。但那歪曲了法律一词的普通涵义。……它必须包涵以下一些附加的因素:
  (1) 作为法律,命令(command)必须能为被命令者所遵守;
  (2) 它必须平等地(equally)对待那些与命令有关而在各方面处境相似的人;
  (3) 它必须是公开的(public);
  (4) 必须存在这么一种程序(procedure),任何命令适用所必须的事实的真实性都可以依其条款得到证实。 ”
  通过对法律的这种界定,他有意识地肯定、选取了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1841年—1935年)法官关于法律的结论:“法律是对法官面临一个具体案件时将会做些什么的预测。”由此我们可进一步发现他的法律观与现实主义法学之间的呼应关系。
  波氏的法律诠释观念是和其整个法律观念联系在一起的。他在《法理学问题》中,集中地阐述了其法律诠释的观点。在他看来,法律的解释者们和它的作者们并不可能站在同一立场上理解法律。他反对象施莱尔马赫(Friedrich Wilhelm Kantzenbach Schleiermacher,1768年—1834年,德国哲学家,诠释学的重要奠基人)那样把理解“想象成重构而不仅仅是解释”,并认为这是一种浪漫的观点。在法律诠释中,诠释结果的客观性程度存在着许多变量,例如时间就是一个变量,被诠释对象距离诠释者的时间距离越远,就越可能影响法律诠释的客观性,反之,该种时间距离越近,则达致诠释客观性的可能性就越大。再如文化也是一个影响诠释客观性程度的重要变量,他指出:“演讲者与听众所在的社区联系越紧密,解释工作就越容易。同样,交流的社区越同质,克服交流渠道中不可避免的杂音的费用也就越低:这再次说明了文化同质在确定意义并因此对保证什么被算作客观性的重要性。 ”反之,如果交流的社区越异质,则克服交流中杂音的费用也就越高,从而达致客观性的可能性就大受影响。与此相关,空间距离的远近也是影响法律诠释客观性程度的重要变量:诠释者与诠释对象之间的空间距离越远,诠释结果的客观性越受怀疑;反之,诠释者与诠释对象之间的空间距离越近,诠释结果达致客观性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是对“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的反动?)。
  固然,在不同变量之间,法律诠释难以寻求得法律的客观性,那么,一个人、一个家庭、一个社区对自己已经从事的行为和语言进行诠释,是否就意味着一定能够达到客观性呢?肯定地说,分享相同经验的人之间相互对其行为的理解要更加可靠些和客观些,但也并不尽然。例如,当一个人“阅读他多年以前写的什么东西时,有时他也许有另外一个人的感觉,这时他的想象重构也许会失败。 ”这样, 波氏通过实证为法律诠释达致客观性的主张设置了重重栏栅,最终目的是要说明法律诠释客观性的虚妄,以便为彻底地否定“法律整合性”和对法律的“唯一正确”的理解而埋下伏笔。事实上,波氏的法律诠释观,是对法律诠释中的理想主义(如德沃金)的反对和否定,它所崇尚的是实用主义的法律诠释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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