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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中)

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中)


谢晖


【关键词】无
【全文】
  三、德沃金:诠释性概念
  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年—),英国牛津大学和美国纽约大学法理学教授,当代美国最负盛名的法理学家,一般认为,他也是“复兴自然法学”最著名的代表人物 。在他的代表性著作《法律帝国》中,德氏把法律称之为“诠释性概念”。他指出:“……法律是一个阐释性概念。法官们一般都承认有责任继续进行而不是摒弃他们已置身于其中的法律实践。这样,在为适应其信念和本能,他们还发展了一些通用的理论,它们涉及对他们在法律实践中行使职责的最佳阐释。如果法官们在我称之为理论的方法上见解不一,他们的见解是阐释性的。 ”“诠释性概念”这一命题表明,法律乃是通过人们、特别是法官的诠释而实现其使命的。诠释是法律的动态的生命存在和实现形式。
  然而,“诠释性概念”并不是说法律的生命存在和实现形式是变动不拘的和不确定的,恰恰相反,在德氏那里,它所要追求的就是通过诠释达致对法律的“唯一正确”理解。我们知道,德氏早期的法理学是在和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的论战中创生的。他的成名之作《认真对待权利》就主要是此一论战之文章的结集 。德氏与哈氏都非常关注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然而,两者在具体结论上并不相同。如前所述,在哈氏看来,在法律文字的意义边缘地带,由于法律意义的不确定性,需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有自由裁量权,也需要肯定法官造法这种业已存在的事实。哈氏之所以坚持该主张,乃是因为其所谓法律就是规则,是规则的体系。在目所能见的规则之外,法律什么也不是。
  但是,德氏却主张,面对在疑难案件中法院所享有的高度自由裁量权,不能就遽然肯定法院具有造法的功能。如果是那样的话,至少会产生如下不利的理解:一方面,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是否超越了宪法所赋予它的权力范围?是否会导致立法权与司法权混淆?进一步地:是否会导致分权原则和权力制约的失效?事实上,这也是哈氏担心的问题,但他对相关问题的论证却与此种担心南辕北辙。另一方面,在疑难案件中,如果法官真的创造法律,那么,这也意味着该法律规范具有对该疑难案件判决之前发生的类似事情的溯及既往效力。但倘若这样一来,近代以来所形成的法制的重要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将荡然无存,法律所关注的公义精神也将黯然失色。再一方面,在法官和律师讨论疑难案件之时,他们本来是遵循一定的关于法律的背景性因素而进行的。如果说一个疑难案件具有客观的和唯一的正确答案,那也只能说明该答案已经存在于法律之中,法院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存在于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确定,而不是造法,不是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 。
  面对同样的疑难案件和法院所享有的同样的自由裁量权,德氏和哈氏何以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前者认为法院对疑难案件的诠释和判决并不产出法律,而后者却正好相反——呢?前面我已经提到,这与两人所秉持的不同法律观念相关。哈氏只认为法律是一套规则体系,而任何规则体系都是人造的,是由语言文字来表达的,因此,难免百密一疏。因此,法官对于疑难案件所做的判决和诠释就自然具有造法的性质。但在德氏的法律观念中,法律并不仅仅是一套规则系统,与此同时,法律还包括原则和政策。“当法学家们理解或者争论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时候,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我们与这些概念有关的问题看起来极其尖锐时,他们使用的不是作为规则发挥作用的标准,而是作为原则、政策和其他各种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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