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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若干缺陷

  第二条还包括“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的条文。试问,既然将男女平等原则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又出于什么样的指导思想来界定所谓的“特殊权益”呢?该法没有解决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平等和差别之间的关系这一尖锐问题,而仍然通过抽象的“平等”来界定妇女的利益,同时,不得不承认妇女和男性的客观差别,只好通过“特殊权益”来界定妇女在客观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的需求,使“特殊”和“平等”这一对矛盾的法律概念同时出现在一部法律里。问题的关键还不在于两个概念形式上的冲突,而在于如何界定妇女的“特殊权益”?如果无法界定其特殊权益,那么,这样的条款就成为具文。通观全法,除了社会公认的怀孕、经期、哺乳、生产等女性生理特征的差别外,无法看到关于男女差别的指导性原则。也就是说,该法或许解决了平等问题,但却没有解决差别问题。而不能解决差别问题,就使平等等同于“一样”,等同于平均,而使平等形式化,掏空了平等的实质内容。
  第二条还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出于法律制度的体系化要求,类似的规定完全能够纳入现有的、有效的法律规则内。试问,法律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难道法律就不“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男性吗?从性别这一单一角度规定一个法律主体的权利,本身就是差别化对待法律思想的体现,谈何“平等”原则呢?目前的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对于歧视、虐待、遗弃和残害已经有周到的保护,有何必要写入专门法律呢?而且,由于对歧视、虐待、遗弃和残害并无法律上的界定,使该法该条完全陷入宣示性文本的范畴,既无法律意义,更无规范意义。这样的规定还包括:“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等等本来属于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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