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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若干缺陷

浅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若干缺陷


张志成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缺陷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四十号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对原妇女权益保护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条款。从表面上看,该法给予妇女更周到的保护,并——按照立法的说明——第一次把“男女平等”原则写入了该法。但是,该法不过是中国“宣示”型立法的又一实证,该法既不可能执行,又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责任,除了在文化上的正面作用外,并不可能真正保护妇女的权益,严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同时,类似的立法严重打击了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政治权威,并使法律制度庸俗化、立法行为随意化的现象更为突出。
  下面,本文将逐条分析该法的修改部分,来证明以上的判断。
  按照修改说明,第二条修改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而这条不过是《宪法》第四十八条的重述,完全是浪费立法资源的立法行为。宪法四十八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并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法律责任(下文将要详述这一点),因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重述前述宪法原则,完全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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