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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利益与法制统一——部分药监部门对“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质疑

部门利益与法制统一——部分药监部门对“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质疑


司马当


【关键词】违法所得
【全文】
  关于违法所得问题,国家工商局早在1989年《关于投机倒把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此后,国家工商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和1998年发布的《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均强调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可参照《关于投机倒把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执行”。这就意味着在工商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是指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得的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产生、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然而,以上这些规定,均动摇不了部分药监部门在“违法所得”含义上的不同认识,他们固守的就是卫生部于1992年发布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所得系指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尽管他们也知道《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已于2002年6月3日明令废止,“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代替”,但出于部门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一些地方药监部门仍“痴心不改”,他们所关心的只是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他们收缴罚款或违法所得的数额比例,返还或变相返还的款项。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明令“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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