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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

  电子监听立法一方面要便利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另一方面又要限制侦查权力保障人权,在我国电子监听期限应以达到监听之目的为限,且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电子监听期满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监听的,应重新申请电子监听令状。
  (三)电子监听令状的签发及其例外
  日本的电子监听必须要有法官签发的电子监听令状,严格排斥检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无令状监听。德国也特别强调令状原则,即使是通讯一方当事人同意,侦查机关也不得无令状进行电子监听。美国的法律并不严格要求电子监听必须有令状才能启动,规定了侦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无令状监听权。但是,无令状监听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下列紧急情形之一:①有导致他人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迫在眉睫的危险。②有威胁国家安全利益的密谋活动的。③有组织犯罪的密谋活动;二是有多种理由认为根据本法规定将会获得授权监听的令状[8]。当然,无令状监听要获得有管辖权的法官认可方为有效。该规定比日本严格排斥无令状监听更具有灵活性和实用性。
  我国的电子监听立法应坚持司法令状原则,欲采取电子监听措施的侦查机关应书面报送有合理根据支持的电子监听申请书,法院在经过严格审查后,对于决定适用监听的应签发监听令状,并载明:被监听人的姓名、身份;被监听人涉嫌的罪名;实施监听的地点、期限;采用的监听设备或实施方法;决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名称。同时,考虑到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重,如不加区分地严格要求履行电子监听的审批手续,势必会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贻误侦查时机,甚至会造成危害国家安全或个人生命、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因此有必要赋予侦查机关紧急情况下的无令状监听权,当然无令状监听要在特定期限(如72小时)内得到决定机关的认可,未获认可的电子监听行为无效。
  (四)电子监听实施中的制约措施
  在监听的实施过程中,日本通过“监听见证”来保证监听的合法性。“监听见证”要求“应当使被监听之通讯设施的管理人或管理人的代表人在场,如果不能使以上人在场,应当使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在场”,在场见证人还可以向检察官和司法警察陈述关于实施该项监听的意见。【9】。美国则规定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即监听过程中应最低限度地监听与侦查无关的通讯[10]。当不能确定谈话内容是否与侦查有关时,应每隔几分钟开一次机;另外,可使用一种二元记录系统,当遇到不明确的谈话时,其中一个记录系统应每隔几分钟开一次机,而另一个记录系统则将全部的内容记录下来,一旦第一个记录系统有些内容没记下来,可以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在第二个系统的记录中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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