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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

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


刘立霞 路海霞


【关键词】电子监听 犯罪控制 人权保障 法律规范
【全文】
  电子监听作为一项技术侦查措施,在刑事侦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电子监听本身固有的隐密性、强制性、技术性等特征,加之我国电子监听立法的相对滞后,造成电子监听的实施很不规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另外电子监听的任意适用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探讨电子监听的特征和原则,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便成了摆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电子监听立法的现状及原因
  (一)电子监听的概念及特征
  电子监听就是侦查机关使用一定的电子技术设备秘密获取并记录被监听人的通讯或谈话内容的一种技术侦查措施。电子监听与一般的侦查措施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隐密性,电子监听是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通话的当事人事先或中途了解到监听的事实,监听将难以继续进行下去,因此电子监听属于典型的秘密侦查,又称背对背的侦查。第二,强制性,电子监听不必经当事人同意,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需要当事人的自愿配合,且各国还赋予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的无令状监听权,电子监听具有显而易见的强制性。第三,技术性,电子监听必须运用一定的电子设备来获取监听对象的通讯内容,其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是与生俱来的,具有典型的技术性。
  (二)我国电子监听立法的不足
  我国有关电子监听的法律法规比较简单笼统。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上述两法中规定的“技术侦察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技术手段。这是我国侦查机关采取电子监听措施的法律依据。然而,上述规定存在以下明显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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