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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 (下)

“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 (下)


龙宗智


【全文】
  合理性包括合规律性、合目的性、以及事实把握的准确性等,其中也包括公正、公平等含义(如称公平合理)。总的说,含有两个方面:价值合理性(符合人类文明基本价值)与工具合理性(用最有效的手段与方法实现特定的价值目标)。合理性与理性是有重要区别的。前者是具体的,是语境式的;后者是抽象的,因而可以是孤立的。因此合理性只是相对的,而绝对理性的命题在逻辑上是可以成立的。
   法治是相对的。因为法治作为“地方性知识”,是为特定社会设立框架的知识体系,它的构造内容、它的合理性,虽然其中包含有绝对理性的因素,但就其“时空适应性”而言是相对的。首先看立法,立法是妥协的产物,妥协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承认价值的实现是相对的,技术的合理性也是相对的。司法也是这样。司法中所包含绝对的理性,是在相对的合理性中体现的。因为司法是处置个案,其实质是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这种分配的合理性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绝对的合理是不可能实现的。尤其是有利益冲突的某些复杂疑难的案件,在司法处置上合理的相对性更为明显。例如四川泸州的包二奶案。原配没有感情,也没有相互扶助;“二奶”则有情有义,你是把遗产按遗嘱和人情判给二奶呢,还是按道德与法律判给原配。这是人情法理的冲突。哪一种处置方式都不是完美的。
   因此,是否可以说,相对合理是法治的精髓。
   2、“相对合理主义”一种具有实践意义的应对性理论。它能够有效地克服理论的虚伪与苍白。
   在中国当前的法制领域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冲突十分尖锐和普遍的情况下,我国各种法学和司法理论并未为解决这些现实矛盾提供合用的手段,“实践与理论之间明显的‘两张皮’现象,显示出理论的苍白甚至虚伪”。我们法学院的学生到工作单位突出的感觉是课堂上学的与实践中做的差别很大,有时感到学的东西没有,而用的东西没学。而相对合理主义决不是那种凌空蹈虚的高头讲章而是一种注重实效性的“低调哲学”。如对侦查实践中追求实体真实与遵守法律程序的矛盾,官方的回答一定是“依法办案”,理论工作者也会说“程序第一”。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却未必能应付各种复杂情况以及社会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多元需求,也未必能反映实际的操作状况。就如美国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正当程序”理论并不一定能解释和解决美国刑事司法的各种实际问题一样。
   美国著名刑事法教授兼辩护律师德肖微茨(Alan M·Dershowitz)曾称自己在出庭实践和研究中体会到一些主导美国司法实践的“规则”,如用违反宪法的手段去认定有罪的被告,比在宪法允许范围内通过审判认定要容易,而在某些情况下,不违反宪法就根本无法认定有罪的被告;又如几乎所有的警察在问到他们为了认定有罪的被告是否会违反宪法时都不说真话;而很多检察官在警察被问到是否用违反宪法的手段去认定有罪的被告时都暗示默许他们去撒谎;大部分一审法官都明知警察在撒谎还相信他们的证词,等等。这些规则严重地背离了司法的理想状态,因此并不见诸正式文字,在法学院也学不到,然而却反映了现行司法制度实际运转状况。理论不能应用于实践,实践就会更趋于无序。我提出“相对合理主义”,就是为实践提供一种“趋于理性”的思想方法,为实务操作划定一个合理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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