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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上)

   体制是一个整体。在社会有机体中,大的体制背景总是与具体制度具有统一的构造与机能。因此在缺乏大的体制背景的情况下,就中观和微观层次的各项制度的改造也难以彻底。如司法独立与法院自治问题等。由于缺乏一种法的自治性的制度背景,因此,司法独立最多是一种技术独立,即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为实现司法公正而排除非程序性的干预。而且这种技术独立因缺乏政治(体制)独立性的保障必然是不充分的。此外,缺乏知识化的、具有高度职业道德水平的法律家群体,是法治主观条件不足的表现。而经济资源的缺乏,更使改革的推进缺乏驱动力。因为现代法治秩序的维持、现代司法制度与程序的维系,包括现代法制人员的造就,与其说是一种大众产品,不如说是一种高成本的奢侈品。而在我们的司法实际操作中,有时只是因为缺乏办案经费而不得不采用违规的方法来完成基本的司法任务。
   我国法治在一种初级阶段面临的问题是全面的条件不足。但另一方面,与之伴随的是一种有限理性。这里所指“有限理性”是指一种历史的短视和认识的不清醒。从目前情况看,人们虽然对普遍的原则、社会治理的方略以及国家的现状有了相当的认识,包括一些十分深刻的认识,但无论是对问题的认识还是解决的方案,仍然缺乏一种充分理性的精神。有的迁就现状、有的习惯于缺乏合理性根据的折衷和妥协、有的由于担心权力与利益的失落而好人治而不好法治。这后一点对法治的威胁尤为突出,因为它使理性总是在利益面前败北。这带来了法治化的步履艰难,也带来了司法改革的步履艰难。因为任何法治的推进者和司法的改革者除了遇到各种客观性限制外,还受到各种非理性因素的主观性制约和羁绊,而这种限制力量是十分强大的。
   不过,也许有人会认为,相对合理主义所提出的有些条件障碍是可以通过改革本身加以克服的,比如司法人员的素质低下和经济资源短缺的问题。司法人员素质尤其是法官素质可以通过加强职业培训和吸收高素质人才获得一定程度的提高。然而,他们似乎忽略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在现有条件限制下解决问题的艰难性。首先,国家的治理方式主要采用非司法的方式,也就是主要实行“行政最终解决”甚至“政治最终解决”而不是“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法律至上”还仅仅停留在观念的层次上甚至只是少数人的观念。在司法独立尚未获得真正的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能享有现代法治社会中应有的崇高地位。既然如此,有什么理由相信司法人员的素质会有根本性的提升呢?其次,职业培训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而在目前受大背景制约的用人体制下,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让素质低下的人员退出司法领域,也不可能保证所吸收的新的人员必定高素质。再次,现代法治的技术化和精密化以及行为主义特征,要求司法人员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而且还要求具有良好的司法意识、操守和品质,也即具有相当高度的“学养”。或许提高司法人员的实践操作能力并不太困难,但要使他们具备符合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学养”,没有长期的努力和多方面条件的配合是不可能达到的目标。
   不过,我并不主张机械的、保守的条件论,而承认在一定条件的支撑下,制度对于条件也有一种反作用。即制度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对相关条件产生“拉动”作用,促使人们为了实现制度要求而以超常的努力去创造制度条件。另外,鉴于制度本身的稳定性与社会条件的动态性之间存在矛盾,也需要制度的适当超前以适应一定时期内社会条件的变化。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制对条件的超越都具有某种积极的作用,也都可以视为有效率的。然而,就制度拉动而论,应当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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