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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害性审查:行政许可性质新说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自由就是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这是自启蒙时代以来对自由的最经典定义。具体到行政许可事项,法律要求相对人不得未经申请即迳行从事某种行为,并非根本禁止该行为,而是为了通过相对人的申请,使行政机关有机会事先审查其所从事行为的无害性。这种无害性,表现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或者资格,可以排除危险的发生,不至于对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行政机关的审查内容,是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一定的条件或者资格进行核实。申请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资格的,准予从事该项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资格的,则不允许从事该行为。
  我国刚颁布不久的《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概念的界定正是建立在这种“无害性审查”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认识到行政许可的性质是无害性审查,可以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可以强化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如果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角度来考虑,作为一种事前监管手段,行政许可行为并不会在颁发许可证后即行终止,行政许可的内容应当贯穿于被许可事项的始终。这在既往的行政许可制度研究中几乎被忽略,这也是造成长期以来行政实务中重许可、轻监管甚至不监管现象频发的症结所在。 实际上,行政许可不只是简单的许可证核准与颁发行为,行政机关在依法需要实施控制、管理的许可事项上的义务和责任贯穿于被许可事项的始终,即,不仅包括准予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而且还包括对被许可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依法需要中止、变更或者撤销等事项的处理以及对相应法律责任的追究。这意味着实施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需要对被许可事项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注释】  1、See Bernard Schwartz, Administrative Law,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76, P.213
2、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5页。
3、参见郭道晖:《对行政许可是“赋权”行为的质疑——关于享有与行使权利的一点法理思考》,《法学》1997年第11期,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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