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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

  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不是笼统意义的法律现象,而是法律现象中的一种,即法律解释现象 。有法律必然有解释,这既取决于法律自身无可避免的缺陷以及由这种缺陷可能引发的人们之间的行为冲突,也取决于人类理解能力的有限及由这种有限所决定的人们之间的理解冲突,还取决于人们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秩序而通过解释实现法律统一性的要求。但是,法律解释现象,即使我们抛开了解释法律 的内容,也还是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特别是在当代中国。就一般情形言,我们可以发现:既存在着有权解释,又存在着学者对法律的学理解释,还存在着普通学者对法律的解释;既存在着以司法为主导的解释(特别是在西方世界),也存在着以法学家为主导的解释(如在当代世界依然现实有效的伊斯兰教法中),还存在着以立法为主导的解释(如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既存在着作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也存在着文本(法律)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还存在着读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可见,法律解释学的对象,涉及一切法律解释现象。但是,任何事情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有轻重缓急之分。当然,具体到不同的法律解释学的作者,他们对究竟哪些对象之与法律解释学的建立更为重要,有一个权衡选择的过程。但一般地说来,法律解释学的目的,主要在于对法律解释问题进行理性的指导。特别是给司法活动中的法律解释行为提供必须的方法和观念。因此,如果说整个法学都是应用学科的话,那么,法律解释学就更强调应用性。法律解释学的目的不是(或主要不是)给人们提供精神享验,而是给法律实践提供理论对策。
  法律解释学不是简单描述法律解释现象。它作为一种学问,当然要深入到法律解释现象的具有一般性、共同性、规律性和普遍性的问题中去,即法律解释学要能够对人们解释法律的行为提供或产生必要的理论指导,需从法律解释的现象中得出法律解释的一般性、共同性、普遍性和规律性的结论。这样,法律解释学的对象就从法律解释现象延伸、拓展到有关这一现象的一般性问题中。在法律解释学内部,对法律解释现象的研究之是它的手段,而通过法律解释现象抽象、上升到对其一般性问题的认识,是它的目的。
  二、从学科分类看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的区分
  这里提出学科分类问题,是要解决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学的学科归属问题。从表面的词汇看上去,两者都紧密地关联着法学,似乎都应是法学的分支学科(三级学科)。但在我看来,两者各自有其学科归属。简单地说,解释学法学应当归属于某种意义上的交叉学科,而法律解释学则理所当然地是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的应有内容。对这一结论的论证和回答,还需要进入到两者的更为广阔的知识视野中去。
  解释学法学是以20世纪勃兴的解释学哲学的原理和方法来分析、理解和解释法律现象及其内在发展的学科。解释学哲学(也有人称哲学解释学)可以说是人类哲学思维的最新视野。它的集大成者是德国的“跨世纪”哲人伽达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一书中 ,伽翁不但梳理了人文-精神科学之核心观念和概念的历史,梳理了解释学作为精神科学重要内容的发展历程,而且富有创造性地将普通解释学发展成为解释学哲学 。其特点是把人类理解和解释置于人类存在的本体视角,从而使理解和解释获得了在哲学殿堂中以本体论身份立足的资格,克服了以前的解释学长期以来把理解和解释置于方法论的习惯。哲学解释学的创生,毫无疑问,是20世纪最伟大的哲学事件之一。它已经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性影响的学说。即使在我国,也有一些从事现、当代西方哲学和现、当代西方文学艺术的学者投身于哲学解释学的介绍和研究工作 。当我们了解了解释学哲学的发展之后,进一步的问题是:解释学法学既然以解释学哲学的原理和方法探讨、解释法律现象及其一般性问题,那么,它究竟应属于法学还是属于哲学(解释学哲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使我想到了与此问题相象的法哲学的归属问题。
  法哲学作为用哲学的理念和方法来观察、理解、论述法律现象的学问,对它的学科归属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中有不同的处理。例如,在德国,长期以来,秉承古希腊理性主义哲学和法学理念与传统的学者,总是将法哲学置于哲学体系中。至今在德国的不少大学中,法哲学课程是由哲学系的教授们讲授的,从而形成了所谓哲学家的法哲学。但在同一国度,另有一些秉承近、现代科学实证主义传统的法学家,则主张将法哲学置于法学学科中,从而形成了所谓法学家的法哲学。而在大陆法系的其它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哲学大都被归置于法学学科中 。但即使如此,对法哲学的具体学科归属仍然是争论频仍的问题。即使在我国的法学家中间,这一问题的争论也照例存在。我觉得,在学科分化并不太明显的时代,一门学问的出现,只能进行非此即彼的学科归属,这具有合理性。但在学科分化现象越来越烈的历史时代,还需要这种非此即彼的学科分类方式吗?事实上,所谓交叉学科的出现,就是为了克服并解决根据过度的分析传统所带来的一些新兴学科分类上的困难。因此,法哲学的学科分类不应当墨守成规地、非此即彼地放置于既有的学科分类框架里,而应当有新的思路。这一思路就是交叉学科。
  谈论法哲学的学科归属,旨在进一步说明解释学法学的学科归属。几乎同法哲学一样,解释学法学也有一个究竟归属于解释学哲学(哲学)还是归属于法理学(法学)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在事实上必然会是见仁见智、各有说辞的。笔者目前还没有看到有关就解释学法学的归属问题进行研讨的论著,这种情形只能说明该种学问至少在我国尚未引起充分的、足够的重视,而并不说明我所提出的问题是个假问题。同时,这也不妨碍我们对解释学法学的学科归属问题作几种架设的不同回答。
  第一种假设是有人把解释学法学归属于解释学哲学的范畴。其理由是解释学法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系从解释学哲学那里引借而来。一门学问究竟应归属于哪一学科?这取决于其分析方法和由这一分析方法所得出的基本原理。既然解释学法学借用了解释学哲学的分析方法和原理,那么,将其归属于解释学哲学(哲学)这一学科体系中,也是无可厚非的。然而,问题是这一假设的理由是否充足。一门学问借用了其它学科的分析方法和基本原理到何种程度才能归属于所引借的学科 ?解释学法学是否没有自己的基本原理和分析方法,而一味地借用解释学哲学的基本原理和分析方法?既然解释学法学应当归属于解释学哲学,那么,为什么还要把其称之为“法学”,而不称之为“哲学”……倘若对这些问题不能作出进一步的回答,那么,这种假设的说服力也就相应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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