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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

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


谢晖


【关键词】无
【全文】
  我在《论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一文中,具体地谈到了两者之间的区分,并认为两者分别与法哲学与法理学相关联 。进一步的分析可以是:由解释法律所形成的学问应称之为解释学法学;而由法律解释所形成的学问应称之为法律解释学。虽然,解释法律和法律解释分别关联着法哲学和法理学,并且无论法哲学也罢、法理学也罢,在放大的“解释”立场去理解,毫无疑问,都牵扯到对法律现象和法律解释现象的解释,都是有关解释的学问。然而,我们仍然要说,即使解释哲学在二十世纪贫瘠的哲学土壤上矗立了一根令人振奋的高高的标杆 ,但它仍然不是、也不可能是哲学的全部。它可能在某种意义上超越了以往的哲学,但它并没有取代以往的哲学。同样,法哲学和法理学并不可能全部由解释哲学的语言所取代。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借用解释哲学的语言来分析两种不同的法学学问,即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但我们没有权利阻止、更没有资格否定运用其它哲学理论所构筑的法学也可能是法哲学或法理学。厘定了本文关于解释学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之“域”,可以令我们更好地理解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的区别。
  单从名称来看,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除了文字组合的差别外,在意含上难以分出其区别。确实,要在两个文字接近的概念间作出其意含的区别,是一件并不容易的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这种区分。只要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所表达的本体内容不是同一的,就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学理意含的区分。那么,两者究竟有哪些区分?
  一、从研究对象看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的区分
  一门学科区别于其它学科的关键,在于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的差异。倘若研究对象完全相同、或者大部分相同,就只能是同一学科,而构不成不同的学科。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分别属于交叉学科(法学与哲学)与法学这两大学科的具体内容,因此,两者所研究的必然是不同的对象。这样,就构成了两者各自成为一门学科的前提。
  解释学法学 的研究对象是一切法律现象及其背后的决定这些法律现象的自然的或社会的事实。法律现象是指以法律规范为核心与前提的人类规范化的生活实践。因为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解释不同,所以,就形成了关于法律现象的不同见解。比如,在价值法学看来,法律应反映人类的普遍的道义要求。当法律和人类的普遍的道义要求相背反时,不应是道义屈服于法律,相反,道义必须去矫正法律。事实上,价值法学在这里设置了一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规范准则,一旦实在法违反它,即意味着道德价值准则取得了实际的实在法的地位。显然,按照价值法学,法律现象的范围就大为扩展。它包括了人类的一切具有普遍性的道德及道德生活和实在的法律及法律生活 。而社会法学派则认为,法律不仅仅是实在的形成规范文本的国家意志,规范文本只是死的文字规则,与此相对应,还应有“活的法”或者“行动中的法”。依据对法律的此种理解,社会法学特别青睐民间法。所谓民间法,就是活生生地流传于民间的用来规范人们日常公共行为、解决人们之间纠纷的习惯规范。不难发现,按照社会法学的立场,法律现象的范围几乎包括了人类的一切“活动的”规范秩序。包括国家实在法秩序、民间实在法秩序和人类道德秩序 。这样,法律现象就可以被解释为人类的一切有效的规范实践和规范生活。
  当然,一般地说来,“纯粹”的法学家还是比较欣赏规范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的观点: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 。尽管在人类的秩序形成机制中,并不是国家法独霸地起作用,但自从人类进入国家化的文明形态以来,不论在君主主权时代(国家)还是民主主权时代(国家),可实证的、并且影响最大的法律每每是以国家的名义制定的。所以,价值法学基于人类理想和正义的追求而进行的批判,往往是以国家实在法为靶子的;社会法学基于人类生活的现实经验之实证所进行的批判,也往往以国家实在法为对象。不过,我们要说的是:人们完全可以对实在法抱着一种轻视甚至否定的立场,但是,轻视的前提是正视,否定的基础是肯定。因此,价值法学也罢、社会法学也罢,他们都不是在存在的实证立场去否定国家实在法,而是在功能的实证角度提出对国家实在法的质疑或否定。法学发展的事实证明,价值法学的繁荣和社会法学的兴盛都未削弱、也不可能真正削弱国家实在法的功能,而且在这个号称国际政治朝多极化方向发展的时代,国家实在法的作用反倒成为国家利益保护的规范基础,因而其实际作用反而加强。所以,就价值法学与社会法学的实际功能而言,他们只是分别提出了改进国家实在法功能的方略,而不是否定了国家实在法,并且也不可能(哪怕在功能视角)否定国家实在法。这正是规范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之所以能与前两种法学流派鼎足三立、并且在事实上规范法学还往往占据先机的原因所在。规范法学所理解的法律现象,严格局限于国家的实在法。因此,道德价值理想和社会习俗规范都构不成解释学法学的解释对象 。
  笔者在前文中,只是一般性地交待了我们比较熟悉的西方三大主流法学流派关于法律现象的不同观点。20世纪以来西方的非主流法学可以说真正达到了那种学派林立的境地,这其中就包含了不同的法学流派对法律现象截然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以上的交待旨在说明:法律现象作为解释学法学的主要对象,对它的不同设定就决定着解释法律的内容之宽狭、性质之别异。因此,如果对法学作一实证考察的话,我们将会发现,只要是流派化的法学,很难有共同的法律现象观念。
  笔者以为,法律现象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和核心的人类制度实践系统 。它的具体内容包括法律规范、规范意识、法律主体、法律行为和法律反馈(监督)。法律现象之为解释学法学的对象,当然地包含了如上诸方面的内容。即解释学法学不但要解释法律规范,而且也要有解释由法律规范所带来的一切社会现象。这就是解释学法学所要解释的法律现象,也就是解释学法学对法律现象的解释内容。
  解释学法学不但要解释法律现象,而且要解释法律现象所赖以产生、发展和变化的深层原因。这种深层原因,就是解释学法学对法律现象的发展线索、脉搏和规律的解释。特别是对法律为何产生、何能产生以及其历史的存在限度、作用限度等等的解释。当然,由于解释者的前见的差异、立场的不同、学养的区别以及在更为广阔的意义上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对法律发展规律问题的学理解释也许会显得千差万别。甚至每个流派的解释在一定意义上讲缺乏一种通约和公度的标准。因此,解释的客观性在这里是相对的,而解释的主观性却成了绝对的。但正是在这种对法律发展规律的不同解释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地领略解释学法学的魅力,可以在某种多元性中求得法学思维的进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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