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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4年会暨知识产权理论与审判实务学术研讨会(广州)综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4年会暨知识产权理论与审判实务学术研讨会(广州)综


孙海龙 杨建成 刘婕


【全文】
  2、电影作品及音像制品的保护
  与电影作品及音像作品、制品有关的纠纷是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中案件数量较多的一类,这类案件中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特别是主体、证据以及对事实认定等方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林子英介绍了其所在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有关情况:(一)如何界定权利主体。合法出版物上“署名”情况往往非常混乱,首先应要通过审查案件来审查清楚所有署名人员的情况具体在案件中如何实施自己的权利,及承担自己的义务及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二)举证问题。1、生产源识别码的鉴定举证问题,可过技术鉴定来确定光盘的复制者,对生产源泉的识别码的技术鉴定,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ID码是伪造的,则举证责任进行了转移给被告。2、同一音源的鉴定举证责任。因复制者往往以原、被告的音像制品不具有同一音源作为抗辩的,原告已经完成了谁是复制者的举证责任,所以非同一音源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告方;(三)复制者、出版者和销售者责任承担问题。1、出版者的责任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19、20条的规定处理。2、复制者的责任是以加工承揽的法律地位来承担责任,可依照《著作权法》及行业音像制品管理规定来认定的。如果没有审查相应权利的合法来源,就要承担侵权责任。3、关于复制者和出版者的连带责任是明确的,对于销售者这一方,因侵权音像制品中传播的环节是销售者的环节,和出版者、复制者有明显不同,其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销售者是以其相应的销售没有尽到合法的进货手续而承担的责任;(四)、对于单独起诉连带责任的一方的情况,可能出现重复赔偿的问题,可采取的方法是首先确认在先被诉主体。如果存在在先赔偿的情况,则根据在先赔偿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该案的赔偿数额;(五)关于单独起诉销售者如何认定侵权的问题。这种情况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于起诉方,销售者如有合法来源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这类型案件的主体问题的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穆健认为,音像制品侵权案件“适格原告”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以及依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享有诉讼权利的人。该院李胜认为,著作权领域没有独占、排他、普通许可的概念,而是专有使用权的概念。专有使用权在没有另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就是独占使用权,而实际中较多使用的独家使用权的概念,可视为排他性许可。对于名义上的独占性许可人(出版社)和实际独占性许可人谁能享有诉讼权利的问题,穆健认为,可允许音像公司以实际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前提是音像公司必须提供其为音像制品的实际独占许可使用人的书面证据。李胜认为,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应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至于相关权利人在市场运作过程中违反行政规范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追究起行政责任。该院杨建成认为,音像制品、作品案件存在着主体的问题归根于我国目前出版管理体制。音像公司私下和出版社签订合同,委托出版社办理相关手续,除音像公司支付出版社相应的出版费用,所有的经济利益和权属责任与出版社无关。出现侵权诉讼就涉及到证据及主体问题,这困扰到法官的认定问题。关于“总经销”的问题,“总经销”就是销售商,在法律上讲不是发行权人,其主张著作权侵权难以得到支持,但实际上出版社授权给总经销的是民事上的发行权,而非行政上的发行权,故应承认总经销所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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