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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司法独立及其给我们提供的借鉴

  虽然受到以上限制,美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所推行的基本是一种稳健的积极司法( moderate judicial activism )。这主要表现在司法部门积极审理涉及行政和立法部门违宪问题的案件,并在近年来加强对行政机构的审查。
  积极司法的首倡者是联邦最高法院第四任首席法官马歇尔( John Marshall )。在 1803 年著名的马伯理( William Marbury )诉麦迪逊一案中,以马歇尔为首的最高法院根据它对宪法的理解,判定联邦法院有权判决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活动违反宪法。这一决定成为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先例,一直为后来历届法院和法官所奉行。在马伯理案之后的几年内,最高法院又相继判定联邦法院有权判决州法律违宪,并有权重审州法院判决的某些案件。
  联邦法院在多年的实践中审理了无数起涉及宪法的案件。时至今日,几乎没有人怀疑联邦最高法院是解释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同私人间的争讼相比,有关宪法的案件涉及到公众的权利( public rights ),而不仅是原告与被告两人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受理涉及宪法的案件,司法部门在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维护宪法权威、调解联邦各部门间的关系等方面,发挥了关键的作用。
  积极司法在近期的重要表现,是法院对行政机构的监督。从本世纪初开始,美国政府为处理一些专门性问题设立了行政机构,如环境保护局(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食品医药委员会(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等。这些机构通常拥有国会授予的权力,可以制订相应的行政法规,审理与这些法规有关的争议,并享有较大的自主权( discretion )。
  如果这些机构因为它们所做的行政决定(如关闭一家污染严重的工厂)而被起诉,法院通常有权立案审查。这种审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该决定是否违宪;二、是否超越国会授予该机构的权限;三、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或是纯属该机构「任意专断」、滥用其自主权;四、程序上是否有漏洞(如是否在做决定前给该工厂以申辩的机会),等等。
  对行政机构的司法监督可以促使它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证在做决定时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审慎周到。由于这些机构独当一面,其决定可影响到无数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因此对它们进行司法监督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处理的都是专业性的具体问题,机构的成员都是研究这些问题的专家;与他们相比,法院和法官对这些具体问题并不了解,也缺少行政经验。所以在积极司法的同时,司法部门也注意保持谨慎的自我约束,避免过多地干涉行政。虽然如此,认为司法审查过于积极的批评意见仍然时有所闻。
  (四)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监督
  由于法官非由民选产生,所以不需对选民负责,同时也很难说对国会负责。因此,如何对他们的司法活动进行质量监督,就成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前所述,总统对法官的任命和国会对法官的弹劾,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司法部门的监督。从背景、阅历、专业知识与能力上讲,被总统任命的法官通常都能胜任工作。他们的道德品格在任命过程中也已通过审查;如果在任命后出现违法行为,国会可使用弹劾手段,解除他们的职位。
  但是,总统和国会对法官的监督又是有限的:总统在任命法官后便基本失去了对该法官的控制;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由总统等非司法官员过问。由于同样原因,只要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法官都不必担心国会将对他进行弹劾。国会对法官的罢免权因而对他日常的司法活动并没有太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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