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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泛化批判

公务员泛化批判


倪洪涛


【摘要】《公务员法》调整范围的拓展,即公务员的泛化与非专业化,违背了分类管理的发展趋势和时代要求,也必将引发理论上的无谓纷争和现实执法中的混乱。因此,针对该问题展开比较法、行政法、宪法以及立法目的意义上的学术批判,不但有利公务员制度自身的良性发展,而且必将会对宪政改革和法治建设提供智识支持。
【关键词】公务员  泛化  批判
【全文】
  法治之道在于“治权”,“治权”之道在于“治吏”。因此,制的昌明反映着一个国家宪政建设和法治完善的程度。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的颁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时代导向性,至少从立法目的上讲是这样。其中,交流与回避制度的精细化、申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聘任制的确立以及下级对上级说“不”的制度安排,都成为人们赞许和圈点的理由。但仔细研读《公务员法》不难发现,其间也乏逻辑矛、价值冲突和规则难调之处,而这一切又无不滥觞于法的调整范围的拓展与泛化。本文试图针对公务员范围的扩大展开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学术批判,以求教方家。
  一 比较法意义上的批判
  纵观世界各国,公务员立法过程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就是公务员的范围。也正是因为如此,一方面,世界各国(地区)迄今没有形成统一的公务员的公认定义,各国对公务员内涵的揭示,普遍采用的是范围描述法;另一方面,世界各国(地区)对公务员范围的界定亦存在很大差异,概言之,西方诸国对公务员范围的划分大致有三种类型①:(一)小范围。公务员仅指中央行政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业务类工作人员。英国和许多英联邦国家即属此种类型。(二)中范围。公务员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文化、艺术、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公共事业部门和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官员、教师、医生、护士、火车司机等。不包括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文职人员以及军事人员,且政务官只是称谓公务员而不归公务员法规调整。德国是该种类型的典型代表。(三)大范围。把从中央到地方的所有公职人员统称为公务员。该种类型的公务员除了上述第二种类型的所有人员外,还包括了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文职人员甚或军事人员。法、日等国的公务员基本属于这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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