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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建设部令107号关于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结算文件逾期未答复便视为发包方已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规定能否轻易适用?

案例分析:建设部令107号关于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结算文件逾期未答复便视为发包方已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规定能否轻易适用?


石亚西


【摘要】案例简介:某房地产公司将某地上海花园国际会所工程(不包括二装)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在工程未完工之前,某建筑公司就已将结算文件提交给某房地产公司。之后,某建筑公司以建设部令107号关于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结算文逾期未答复便视为发包方已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规定对某房地产公司申请仲裁,请求其结算文件成立,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予相应的支付。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建筑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某建筑公司以工程量有所增加、工期应自动延长进行抗辩。
问题:1、建设部令107号关于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结算文逾期未答复便视为发包方认可的规定能轻易适用吗?
2、工程量增加能否成为发包方延误工期的抗辩事由?



【关键词】竣工结算文件,建设部令107号,工期延误
【全文】
  1. 某建筑公司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
  1.1 某建筑公司《仲裁申请书》载:“该工程完工后,于2004年8月4日进行了移交,并于2004年12月13日进行了验收。”这种对事实的描述是不真实的,理由如下:
  1.1.1 某房地产公司有证据证明,2004年8月4日由称某装修公司、某建筑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所形成的《上海花园国际会所移交签证》系施工中部分工作面的移交——工序移交。按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装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花园国际会所工程外装修及1-4轴线内装修由某装修公司进行施工。此后,施工现场由某装修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占据不同的工作面,某建筑公司在2004年8月4日之后仍在继续施工。某建筑公司在继续施工的过程中,还曾多次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协调其与某装修公司的施工关系。至2004年12月13日,由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内容才全部完工。
  1.1.2 《上海花园国际会所移交签证》中言:“上海花园国际会所工程主体结构、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基础工程已由市某建筑公司施工完成。” ——这大体是真实的。但是,按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基础、主体、初装、水电安装、室外工程等。至2004年8月4日,某建筑公司尚有部分施工内容(主要是水电安装、室外工程等)未完成,——这是在2004年8月4日之后,某建筑公司仍在继续施工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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