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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的第三方能否对信用证款项进行扣押――以色列法院的判例及其启示

信用证项下的第三方能否对信用证款项进行扣押――以色列法院的判例及其启示


Can credits of a beneficiary attach proceeds due to him under a letter of credit?


蓝寿荣


【摘要】本文分析了一起并不典型的以色列法院判例,说明付款的确定性是信用证体系的中心,信用证结算方式之所以被各国进出口公司广泛采用,是因为其具有银行的付款保证,如果对信用证项下款项收益的扣押易于获得,会对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乃至国际贸易都受到不利影响,其精神是遵循国际惯例、维护本国银行在国际商界的信誉。
【关键词】以色列法院 信用证款项 扣押令
【全文】
  国外法院关于信用证业务的判例不胜枚举,但以色列法院的一起并不典型的判例却引起我们的兴趣。
  这起以色列法院的判决[1]是关于信用证项下的第三方能否对信用证款项进行扣押的,该案的申请人是一家名称为Niko Badim Ltd的以色列进口商,被告为The Israel Discount Bank, 诉讼请求为要求作为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的The Israel Discount Bank拒付给予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中国山东某制造商的款项。事实和理由是进口商Niko Badim Ltd 与中国山东某制造商签署了一份购买纺织品的合同,由于山东制造商违约致使其遭受损失,山东制造商负有责任,应对其所受损失给予赔偿。进口商Niko Badim Ltd在向法院提交诉状后,即要求法院签署扣押令要求作为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的The Israel Discount Bank冻结本将付给受益人(中国山东某制造商)的款项。
  这是一起信用证业务纠纷,进口商Niko Badim Ltd寻求扣押山东制造商有权获得的收益。山东制造商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对这些收益的权利源于The Israel Discount Bank开立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明示“依据国际商会500号文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根据信用证条款山东制造商有权在银行收到提单90天后获得该项收益,因为该项支付是延期付款。这笔跟单交易涉及中国银行,它作为通知行依据信用证授权进行议付。在信用证流转过程中,受益人(山东制造商)向议付银行(代表开证银行)提交了所要求的单据,银行审查了单据,认为它们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些单据由通知行寄交开证行The Israel Discount Bank,同时附有一封信,声明它将在到期日偿付。
  初审法院受理了这一诉讼请求,并在信用证正式付款到期日之前签发了一份审判前的扣押令。这份寄给开证银行的扣押令要求The Israel Discount Bank持有信用证的款项直到进口商Niko Badim Ltd对受益人的求偿案做出最终判决。这一扣押令不为The Israel Discount Bank所接受,认为其作为开证行并不持有受益人的任何收益,因为议付行中国银行已经通过贴现向受益人支付了单据的金额,因此是议付银行享有收益权,开证银行和受益人均已不再亨有收益权。换句话说,开证行认为扣押令仅适用于法院签发该文件之时,受益人仍然亨有信用证款项的收益权,但现在的情况是既然议付行已经向受益人进行了议付,受益人就没有对信用证款项的收益权了,所以扣押令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扣押、应当撤销。同时,开证银行还主张,作为一项业务惯例,基于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所具有的特殊法律性质,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款项的任何扣押都不允许,如果这种扣押令救济可适用于受益人的债权人,那么整个跟单信用证的运行机制将会受到严重的破坏。初审法院驳回了这些抗辩,认为尽管议付银行获得信用证授权进行议付(依据UCP第10条议付为付对价),但这类议付并不等于开证银行The Israel Discount Bank真正将款项付出去,因而进口商Niko Badim Ltd有权将信用证的款项作为受益人的资产加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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