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国家“教育权力”的宪法批判

  基于这种国家职能,行政对教育的干预甚至就与国家的财政投资无关,而必然延伸到民办教育的教材、教学、学位、招生、收费等自主办学权上去。这正是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借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大纲和学位授予等教育权力,频频干预、约束民办教育,在2004年规定“原有的所有进行文凭考试试点的民办教育机构,一律终止招收文凭考试学生”的一个宪法根源。冠冕堂皇的政治权力和目标,在利润的诱致下,蜕化成了公立教育垄断集团攫取商业利益的借口。
  
  “民办教育”的立法冲突
  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大陆民办教育的地位和发展,始终在受鼓励和受限制这两根线之间徘徊。从教育立法的角度看,两条线索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这种冲突在本质上是一种宪政冲突。
  第一根线索,充满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和鼓励。主导性的立法者是全国人大。其根源来自宪法19条,“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1993年2月,《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领》指出,要“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对社会办学提出“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2002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更允许民办教育投资者获得回报。因为这些立法,民办教育从无到有,一度获得了长足发展。
  但第二根线索,却充满了对民办教育的约束和争夺。主导性的立法者是教育行政部门,其宪法根源则是规定国家教育权力和意识形态目标的第24条。这一系列的主要立法有三个,一是1994年的《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外的私立学校包括大学,既有营利的,也有不营利的。在民办教育和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一概不允许民办教育营利显然并不明智。尤其是在公立学校拼命营利的情形下就更显得不公正。二是1997年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延续了不营利的要求,第5条更规定:“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教育机构”。第三则是2004年4月生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在人大立法允许民办教育投资者获得回报之后,教育行政部门一面取消民办高校的学位授予资格,一面通过这个条例,允许和鼓励公办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绕开公立学校不得营利的法律限制,继续扩展教育垄断集团的既得利益,去和民办教育争夺可营利的空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