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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四)惩罚性赔偿对经济的影响
  
  赞成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将会对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防止危险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在现代社会,发生侵权时,若损害赔偿额太小,大公司往往极易将之计入公司成本,或由责任保险金来支付,侵权行为也必无法制止。只有加大处罚力度,在一般损害赔偿之外,还施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此种情形在美国侵权法中被称为“深口袋”(deep pocket)理论。[65]如在Ford Pinto一案中,福特公司知道Pinto的排气缸是危险的而未改造,法庭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以促使其主动纠正和消除危险。[66]因为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福特公司可能不会主动地改进排气缸的设计,则未来发生更多和更大的事故时,其作出的赔偿不仅更大,且对消费者的危害也更大。据有的学者调查,自此案后,针对福特产品的责任诉讼极大减少。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应用有利于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增强产品的竞争性。同时由于对外国公司的判罚也很重,其也不会损害美国的利益,例如,日本本田汽车公司生产的超小型汽车因乘客座位部分设计不良,曾被判500万美元的赔偿金。[67]尤其应当看到,在普通法的历史上,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欺诈等行为,而惩罚欺诈和不当阐述,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
  
  然而,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对经济的发展是弊大于利的,甚至会造成重大损害。表现在:第一,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将会给许多企业强加过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导致这些企业破产,这对经济的发展没有好处。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是判处公司死刑,对小公司尤其如此。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会将惩罚转嫁给消费者。[68]第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遏制作用过大,也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表现在产品责任领域,必然会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从而影响产业的发展。正如Owen指出的,惩罚性赔偿赔偿极易被滥用,对制造者滥用制裁,将危害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69]第三,惩罚性赔偿也不能真正解决产品的安全问题。另外,许多产品的缺陷是公司事先不知道的,只有在公司事先知道未来损害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对其才是有效的。Luban比较分析不同的州,发现没有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州并没有明显的安全问题。
  
  (五)对受害人的保护问题
  
  受害人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不当收入甚至是飞来的横财呢?赞成者认为,一方面,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评价。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完全得到了其应该获得的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也有助于补偿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还应看到,惩罚性赔偿可以形成一种利益刺激机制,有利于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波斯纳认为,如果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较小或者难以证明,检察官可能不积极办案,在此情况下,若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害人可能会采用私力救济的方法来惩罚加害人。而如果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受害人可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既避免了私力救济的发生,也有助于社会的安宁。[70]
  
  但反对者认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给被告强加了过重的经济负担,原告得到了意外的财产,实行此种赔偿极大地鼓励了个人诉讼,甚至可能导致滥讼行为,对社会并无益处。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案件的补偿和刑事案件的制裁和遏制之间的灰色地带。[71]它在性质上是惩罚而不是赔偿,是在民事诉讼中引进了一种准刑事的制裁。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72]
  
  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还提出了如下批评意见:第一,陪审团和法官享有过大的裁量权。由于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缺乏明确的标准,在许多案件中,陪审团不是根据被告的过错以及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和赔偿多少,而是以被告的财富为标准来决定这一问题,被告财产越多赔得越多,[73]这就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案件中被滥用。第二,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由于惩罚性赔偿给予原告过高的赔偿,原告可能因为对惩罚性赔偿具有强烈的期待,或者认为其完全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从而不愿意与被告和解。[74]第三,原告以及律师获得了巨额赔偿或大量的律师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高出实际损失很多,从而使原告获得了意外的横财,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在许多情况下,被告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上是由社会公众承担了这些费用。[75]
  
  七、结语
  
  传统民法一般认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76]在这种理论下,并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余地。但现代损害赔偿法的发展,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异军突起,与其说是对传统理论的颠覆,不如说是对其的修正。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对我们有启示:
  
  (一)对于实质正义的维护
  
  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是指制度的正义。形式正义只是一种手段。实际上,形式正义是平等适用于一切主体和一般情况的普遍性规则,而实质正义则只是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主体适用法律应当对象化、特定化、个别化、具体化以及符合特定目的的需求。毫无疑问,一般损害赔偿完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也能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然而,一般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惩罚性赔偿制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方法,无疑是十分有效的。
  
  (二)对侵权责任遏制功能的重新认识
  
  我国民法理论,普遍认为侵权法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尽管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也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这种惩罚主要体现在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其不愿意承担的一种经济负担或者法律强加的一种不利后果,不能充分体现其遏制作用。遏制不法行为主要依靠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惩罚性赔偿和罚款、罚金的遏制方式是不同的。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此种赔偿是因为违反民事法规而不是因为违反刑法和行政法而发生的。二是此种赔偿是因受害人一方的请求而作出的,且常常是因为补偿性赔偿不足而发生的。三是在大多数州,赔偿金是归属于受害人的,这可以形成对受害人的利益刺激机制。所以,尽管惩罚性赔偿具有与罚款、罚金同样的遏制功能,但它具有自身的特点。由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使我们重新认识到民法在遏制不法行为方面应当具有的重要功能。由于民事违法行为是违反民事义务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常常未能进入行政和刑事领域,所以有必要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来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而要充分发挥民法的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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