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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从美国的判例来看,法院基本上还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尽管法院已经注意到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金额之间的比例,但某些州认为仍有必要对此作出限制。因此,一些州的立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金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如科罗拉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的金额;康乃狄克州规定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诉讼中不得超过2倍填补性赔偿金额;印第安那州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额的3倍或5万美元。
  
  2.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
  
  为防止法官和陪审团滥用裁量权,美国许多州已开始通过立法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主要的立法例有如下几种:一是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如佛罗里达州规定,原告如提出明确的证据以证明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会过高,则最高金额可以达到填补性赔偿金额的三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如维吉尼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35万美元。三是既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也规定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例如,德州规定不得超过2倍财产上的损害额或25万美元,加上低于75万美元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57]
  
  3.对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限制
  
  惩罚性赔偿表现出了很强的补偿作用。然而,批评者认为完全将惩罚性赔偿交给原告,使原告获得其不应获得的金钱是不公正的,因此应将全部或部分赔偿额交给政府。许多州采纳了此种观点。如尤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58]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65%归原告,35%归州政府。佐治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75%归州政府,其余给原告。伊利诺伊州规定法官有权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但全部要上交给州政府。但如果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都归州政府,也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性功能不能充分体现。同时也可能不利于鼓励受害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要求。二是可能会改变州政府的预算。州政府因收入增加,将会增加对司法的补贴,无形中形成对法官和陪审员在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方面的刺激。由于判罚过多或者数额过大,也可能会造成对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对此,许多学者深感忧虑。[59]
  
  六、惩罚性赔偿制度合理性的争议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在美国的学者之间甚至法官之间历来争论激烈。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批评运动,并引发了一轮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讨论。下面介绍一些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争论内容。
  
  (一)惩罚性赔偿对社会的作用
  
  从性质上看,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财产购回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但是,在贫富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这种赔偿可能对富人的不法行为不能形成有效的遏制,个别富人甚至毫不考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而给他人施加损害。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的损害赔偿可能给有钱人提供了一种致他人损害的权利。按照法律经济分析学家的观点,由于作出赔偿相应获得一种损害的权利,因此只有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费用超过了损害行为为其带来的利益,才能够起到对损害发生的防止作用,对那些富有的人来说更是如此。所以,许多学者主张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通过发挥其制裁和遏制功能来维护社会秩序。但反对者认为,被告无论财力多寡,其不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都是一样的。刑法的处罚都不考虑被告的财力,民事赔偿更不应当根据被告的贫富差距而施加不同的责任。这种根据财力作出处罚的方法,也很难体现其遏制作用。例如,由于无论公司大小都不愿意从事高成本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对大公司还是对小公司施加惩罚性赔偿,所起的遏制作用都是相同的。[60]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表现在直接针对主观恶性大的加害人实施惩罚,从而起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恢复和维护秩序。[61]惩罚性赔偿事实上起到了鼓励个人诉讼的作用,从而使个人基于利益主动维护法律程序、使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有一些学者认为,如果说补偿性赔偿有利于原告,则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社会。[62]
  
  但反对者认为,民事责任不应当具有遏制的功能,贯彻遏制功能实际上使得赔偿完全出于社会需要,而不是从损害出发来考虑责任,这会使责任具有不确定性。按照桑斯登等人的看法,既然存在着刑法上的制裁和行政法上的罚款,就不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遏制功能主要依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完成,不能通过惩罚性赔偿来替代刑事和行政责任。[63]
  
  (三)惩罚性赔偿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问题
  
  美国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违反正当程序的。其理由在于:第一,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规定,剥夺被告的财产应当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但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多寡完全由陪审团决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又使被告难以预见,因此它是违反正当程序的。第二,刑事责任具有制裁和遏制的功能,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惩罚性赔偿则混淆了这两种界限,发挥了刑事至少是准刑事的功能。同时由于其只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缺乏一套严格的刑事程序对被告予以保护。可以说,惩罚性赔偿的应用规避了刑事程序。[64]第三,在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性赔偿后,还要支付惩罚性赔偿,这种对被告的重复制裁方式,严重违反了美国法的正义原则。
  
  但是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违反正当程序。例如,在Bankers Life & Casualty Co. v.Crenshaw一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2万美元的填补性损害赔偿之外,加上16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应构成违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并不构成违宪。在1988年的Browning-Ferris Industries of Vermont, Inc.v. Kelco Disposal,Inc. 一案中,上诉人主张,在5万美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加上6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显然过高,已违反宪法的正当程序的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法官认为,上诉人援引宪法第14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因此其请求不能支持。在TXO Production Corp.v.Alliance Resourses一案中,惩罚性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的526倍,联邦最高法院也不认为违反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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