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被告具有恶意(malice)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 “恶意”一词通常有两种意思,其一,某种事实即坏的愿望、恶毒仇恨、为了害人而害人;其二,描述某一必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通常侵权法中仅在前一种意义上使用该词。[48]被告具有恶意,首先是指其具有故意,同时也表明被告在动机上是恶劣的。所谓动机恶劣表明被告的动机和目的在道德上具有应受谴责性,在具有恶意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如在Enright v. Groves 一案,被告攻击原告并过失限制原告自由,法院认为被告轻率地不顾原告权利和感情的行为可推论出被告具有恶劣心态,而判其给付惩罚性赔偿金。在olson v. Riddle 一案中,原告除了租金外,并就被告破坏承租房屋,请求填补和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恶劣心态不以明示证明为限,也可从有意识地漠视他人权益推论出。美国有14个州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具有恶意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得判定惩罚性赔偿。
  
  3.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 美国有23个州规定,被告不必基于恶意,但须被告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地不尊重他人权利。[49]有时法官也使用“轻率地或有意识地不顾他人权利(willful, wanton, reckless or with conscious disregard)”的表述。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毫不顾及(reckless disregard)可能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行为人具有此种心态表明行为人对那些可能因产品遭受损害的人的安全具有一种漠不关心、置之不理的状态。也有一些州的法院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即推定其轻率地不顾或漠视他人的安全。
  
  4.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 英美法一般不将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但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官有可能要考虑重大过失问题。重大过失与毫不关心、顾及他人的权利,在过错程度上要更低一些。如果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则可能被视为故意侵权行为,并施加惩罚性赔偿。
  
  不过,关于重大过失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学理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美国有些州如南卡罗拉、新泽西、佛罗里达等禁止对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50]
  
  (二)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由于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所以一般不适用于那些轻微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如故意欺诈他人而致他人遭受损害,滥用权利,粗暴地捆绑他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实施性骚扰行为,不断对受害人施加严重的损害等。这些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
  
  美国学者Rustad也认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反社会行为,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某些案件中也强调,惩罚性赔偿只有在被告的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O'Connor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是惩罚性的,但在适用时应区分民事和刑事制裁,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被告过错严重的情况。[51]
  
  (三)造成损害后果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当然,原告在证明这些损害以后,法院不必再依据损害的事实确定赔偿的范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 908(2)条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或希望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范围。
  
  除上述要件之外,从美国法院判决的许多案件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要考虑如下因素:(1)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2)赔偿是否对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是合理的。[52](3)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4)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关系。(5)被告的动机及对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6)被告过错行为的持续程度及被告是否企图隐藏该行为。(7)被告是否从该行为中获利。如果被告已经获利,则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是否有助于遏制被告未来的行为、被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53]如被告已经获利,赔偿应等于或超过利益以起到遏制作用。[54](8)原告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9)被告是否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55]等等。
  
  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
  
  在20世纪70至90年代,美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总趋势是赔偿数额不断提高。但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并没有准确的标准,因此,不少人主张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56]赞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也认为需要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问题作出一些限制。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不少学者主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改革,改革的重点之一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制。这些建议及已被采用的做法主要有如下几点:
  
  1.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法官在作出惩罚性赔偿的时候,是否需要首先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然后再根据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所谓的比例性原则( the Ratio Rule)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申言之,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前者不应比后者高出太多;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严重过错行为,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之间,不应也无须保持所谓的适当比例关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