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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二)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二)


罗豪才;宋功德


【全文】
  四、行政法的均衡化与博弈方法
  行政法的结构性失衡及其均衡化问题已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完善的时代主题。它一方面得到了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公共行政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的有力支持,另一方面也回应了现代社会人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不断提高而产生的更多的制度需要与权利需求[26]。因此,尽管起点不同,但各国行政法都有意无意地围绕着行政法制约与激励机制、依托行政法主体的多方博弈而重建一个有利于整合效率与公平、公益与私益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从而推动着行政法从失衡走向平衡。
  1、行政法的均衡化
  对于行政法而言,结构性均衡意味着行政法主体的利益配置现状达至最优,从而不可能存在推动制度变迁的动力;但是,如果行政法尚未实现结构性均衡,那就必然存在引致行政法制度变迁以形成均衡的利益格局的内在动力;而且,行政法结构性均衡只是一种依赖于严格前提条件的相对均衡[27];一旦发生了社会变迁,就必然要打破既定的行政法制度供给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均衡,从而导致既有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的松动,行政法因此重又处于失衡之中。正是迫于应对实现结构性均衡的内在动力与外部压力,行政法的均衡化问题就自然要成为现代行政法的永恒主题。
  行政法的均衡化是一个失衡的行政法趋向于结构性均衡的运动过程。行政法实践中大致存在着两种类型的行政法均衡化:“失衡→平衡”、“旧平衡→新平衡” [28]。
  (1)失衡→平衡。所谓行政法失衡,是指行政法所确认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偏离了均势,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缺乏真正的对峙与互动,二者的法律地位普遍不平等,公、私益之间的张力未得到协调,行政法的资源配置以及由行政法所配置的其他社会资源都尚未达到最优,社会利益并未达到最大值,行政法制度供求失调,行政法因此存在着推动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与外部压力。行政法失衡情形下的均衡化,主要是一个构建均衡性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的过程。这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其一,行政权过于强大、相对方权利过于弱小的行政法失衡的均衡化。行政法是一门与社会现实距离最近的部门法,它必须及时地回应来自于社会现实的需要。为了顺应现代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需要,传统的管理法正面临着来自现实的全面的机制重构与制度改造。一方面,行政法注重对行政权的规范与制约,严格限定行政干预范围,将部分管理职能转移、下放给社会中介组织;改造行政行为方式,严格限制强制性行政,广泛推行体现民主参与的非强制性行政,在一些经济行政领域放松管制、改许可制度为登记制度,强化行政指导,引导、激励适度的市场竞争;以“法未授权不可为”准则约束行政主体,并借助规范的行政程序与独立的司法审查来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行政法赋予相对方更多的权利,广泛推行社会自治,构建立体的社会自治框架,譬如区域性的社区自治、同业内的行业自治、市场上的企业自主等,相对方遵循“法未禁止即可为”的行为准则。行政法不仅扩大了相对方权利,还致力于改造权利结构,尤其是有意识地培育经济组织、福利性组织、中介组织,以提高相对方的权利强度,增强与行政权对峙的力度[29],在真正开放的体系中促成多方博弈,以实现行政法的平衡。
  其二,行政权过于弱小、相对方权利过于强大的行政法失衡的均衡化。由于控权法的失衡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与企业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因此,修正控权法的失衡对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与社会利益最大化而言,非常重要。针对控权法失衡的原因,行政法的均衡化实践主要是通过各种方式增强积极行政的动力,重建有活力的政府。这主要包括:赋予行政主体更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认可部分非正式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授于行政以更多的行政裁决权、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赋予行政更多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的职权以及与之相应的行政监督制裁权;强化行政法对于社会中介组织的规范、调整功能,并藉此调控、引导市场主体,加强行政对于市场——尤其是金融市场——的监督力度,灵活运用财政、税收、货币、价格政策与产业政策,辅助市场机制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纠正市场失灵[30]。
  (2)旧平衡→新平衡。当支撑平衡法均衡结构的约束条件改变从而打破既有利益均势时,既定结构性均衡就质变为一种次优均衡从而无法全面回应新的权力(利)需求与利益需求,行政法因此产生推动制度变迁的外部压力。此种情形下的均衡化,主要是一个旧的权力(利)结构的解构与新的权力(利)结构建构的过程。由于经济、政治、技术、观念等社会条件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因此,行政法从旧平衡向新平衡的演变也就必然是持续不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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