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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危机中的宪政问题


事实上,在一国虽有预算法,但却不去认真执行,以至于使其形同虚设的情况下;在一国只注重短期的政策调整,而不注重长期搏弈以形成稳定预期,从而也使预算法形同虚设的情况下,财政危机的滋生是不可避免的。只有全面贯彻预算法的原则,真正做到“预算法定”,全面实现收支平衡,才有可能避免财政支出机构的挥霍无度,才能遏制大量不该发生的赤字,有效地解决财政危机问题。从我国的具体实践来看,无论是“预算外资金”及“制度外资金”的存在,还是违反财政收支平衡原则的行为,严格说来,都是置预算法的精神与规定于不顾,使其形同虚设的结果和表现,它们加大了滋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危害十分巨大。在预算法上,类似的问题还非常多,如分税制的财政体制的非法律化,国库收付制度的严格遵行,对预算收入的随意性所导致的收入流失,对预算支出的失控甚至凭长官意志所进行的非法支出等等,都是无视预算法规定的重要现实问题,都是将预算法束之高阁,使其形同虚设的问题,也都是衍生财政危机的重要问题。

需要顺便提及的问题是,以往的法学研究,往往更注意法律上的权利配置和潜力分配,其实,这些分配最终都会在经济上或利益上有所体现,单纯地在法律进行一般的权利配置是不够的。在公法领域,至少还应当考虑如何从预算的角度,从财政收支的角度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限制。这才是战争的“限权”,也才是非常直接的约束。在市场经济与‘税收国家“的时代,这非常有助于政府转变职能,真正按照国民缴纳的税收,去提供公共物品。因此,解决赤字、财政危机等问题,涉及到广泛的权力分配及其制度安排,具有非常普遍的法律意义。

(二) 国债法尚付阙如

财政危机直接表现为大量的显性赤字或隐性赤字,而对于赤字的弥补,则体现为发行国债、增法货币、增加税收等多种形式。但其中危害较小的和最常用的,则是发行国债的形式。发行国债是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的,尽管是债,但毕竟是“公”债,因而也具有很强的公法属性。它要求国债的发行规模、结构、利率、偿还等很多方面,都必须要严格地遵守法律的规定,因而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但是,我国目前国债立法还相当薄弱,尚无专门的国债法对相关基本问题做系统规定。尽管国债法的立法已被列入立法规划,但似乎步履维艰。直到目前为止,除了在国库券等方面有行政法规极次简约规定之外,其他大量的有关国债的规定,都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央银行、国家计委、证监会等机构单独或联合下发的部门规章级次的文件,而整体性的国债法至今仍然尚付阙如。尽管预算法等法律也有有关于国债的零星规定,但相关规范的不系统、不配套,也会加大财政危机的潜在可能性。在缺少专门的国债法的情况下,有关国债的一些基本规范、主要体现在预算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之中。

例如,在发行国债的法律依据方面,由于预算法强调中央政府的公共预算不列赤字,且地方各级预算也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因此,在理论上就不存在通过发行国债的手段来弥补上述赤字的问题。相应地,在这些领域,就不应当发生赤字问题、国债问题和财政危机问题。否则,就说明没有贯彻上述的规定,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没有做到收支平衡。

事实上,不仅是这由政府,许多地方政府都发生了赤字,而且欠债规模还十分巨大。例如,一个非常保守的估计是,仅乡镇级次的政府的负债,就高达2000多亿,而这个级次的政府又主要是通过“自养”来解决经费问题的,如果同样依赖国家财政支持,则国家的财政压力就会更大。但是,无论是乡镇政府,还是其他级次的地方政府,从预算法的形式规定上来看,都不具有发行国债的潜力。如何弥补财政漏洞,是通过收费的形式,还是通过其他的形式?问题已经突出地摆在各级政府的面前,这也是事关如何化解不同级次政府的财政危机的重要问题。

从现行制度明确给出的合法依据来看,只是在中央预算所必需的建设投资出现资金缺口时,才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然而,对于借债的合理规模和结构,却缺少明确的规定,因而才带来了前述学者对债务依存度等问题的诸多不同看法。要解决好这些可能导致财政危机的重要问题,就不能仅靠学者的争论,还应当在充分吸纳各国经验和尊重经济规律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发债基础,有效地进行立法并认真执行。

国债的发行规模和结构,是国债法应当规定的重要问题。在目前没有专门国债法的情况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作出专门决定,加强预算监督,防止政府部门通过不规范的“预算调整“来增加举债的数额,并应当依预算法行使改变权或撤消权,切实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由于没有专门的国债法来全面、明确地规定国债的发行规模、结构等问题,因此,权力机关的监督有时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国债的发行,从而也会增加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

(三) 税法刚性不足

从总体上看,在与财政危机相关的各类法律规范中,税法规范的数量最多。在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下,我国虽然没有完全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但还是做到了最基本的“一税一法”原则(当然,这里的“法”还只是广义上的),从而使在开征的各类税收,基本上都能有至少相当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级次的立法与之相对应。由于大量税收立法都主要采取了行政法规而非“法律”的形式,税收立法层次相对较为低下,在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的问题突出,因而税法的刚性明显不足。

税法的刚性不足,使得税法的执行弹性较大。其具体体现是既存在“征收过度”的现象(如各种“过头税”),也存在“应征未征”的问题。而应征未征,则既可能是放弃国家的税收债权(如通常所说的“人情税”),也可能是应征的税款无法征收或无力征收。“地下经济”、税收逃避的普遍存在,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从而降低国家的财政支出能力,加大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税法的刚性不足,与我国税收优惠的规定过多过滥有关。大量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实践中更大量的超越税法规定增加的税收优惠,使得“税式样支出"的规模十分巨大,从而人为地减少了应入库的财政收入,影响了财政赤字的弥补,这同样会加大财政危机的可能性。不仅如此,税法的刚性不足,还与某些国家机构对法定课税要素的非法变动有关。例如,法定的税率、税收减免范围,甚至纳税主体,都可能在未经立法程序的情况下被篡改,税收法治现状如斯,其对依法稳定获取财政收入的负面影响无须多言。总之,税法刚性不足的体现和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缺少税收基本法,税收立法层次低,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及在实践中不依法办事,则是导致税法刚性不足的重要原因。因此,全面提高立法层次,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切实在执行中做到有“法”可依,对于防范财政风险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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