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原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后是不可以随意撤回投资的,这是处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是无可厚非的。撤资意味着公司减资,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就个别股东的撤资不能作出决议时,小股东的出资又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容易转让出手,小股东的处境就会很困难,如果公司法允许其申请强制清盘令,他还有出路,恰恰是中国公司法的制定者完全把公司变成了受迫害者的迷魂阵,小股东左冲右突,始终不得解脱之要领,如此投资环境岂不让人脊梁发冷。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失去了平衡。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即是一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楚斌出资10万元,占20%,郑德明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德明控制。此后,郑德明单独作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由于双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第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1989年,美国宾州修正的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多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按照这种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结构,我们就可以理解最近在美国连续发生的安龙公司、世界通讯公司发生的欺诈事件是会计犯罪,而不是虚假注册资本的问题。 
  近期,香港政府已聘请若干专家组成了一个公司法修改委员会,开始研究修改香港公司条例,其中一个议题便是考虑让“一人公司”合法化。对此,我们静观其变,并以为借鉴。 
  公司减资,其后果是全体股东按比例、或部分股东全部或按比例撤回其对公司的投资,由于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其进行投资时就已接受了公司的资产首先用来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规定,公司因缩小生产经营规模或因其他原因减资时,得征求公司债权人的意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但我国公司法对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减资行为如何处理、债权人如何阻止未经其同意的减资活动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的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处理未有规定,亦为缺憾。 
  日本国于1990年修改公司法时已明确取消了公司最低人数限制,允许一人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可以单独来华投资,而该法的《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基本法律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这种规定,一个外国的自然人单独来华投资,其投资的资金数量及企业设立的其他条件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的条件,该外资企业即采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为一人公司。我国香港公司条例即是这种规定。一个股份可能仅值一元钱,N个股份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去一股份的余额。如一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有二人,其中一人投资一元,另一人投资999,999元,这一公司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合法成立。但是,中国各地的工商机关的人员往往自行制定当地的股东持股比例标准,造成虚假出资的情况屡屡发生,到了诉讼阶段,真假投资者难以辨明。我国公司法匆忙出台,不细密,不周延之处尚有很多,亟待进一步完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