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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传统的公司法律体制以公司构成的社团性的法理理念和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成员得有相互的监督为标准确立公司的构成成员不得低于二人。这种要求在上世纪中叶后,不能适应公司事业大规模发展的需要,逐渐演变为公司创设和股份转让的阻碍,持有99%的股份和持有1%的股份的股东之间既谈不上合作,更谈不上监督。法律的规定仅仅变成了一种形式上的累赘,有限公司本来就是小公司,股东之间没有信任就不可能合作,监督如果是为了自己股份上的利益还有可能,监督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是为不可能。这一体制运行的数十年间一再为投资人制造困难,逐渐为商人们厌烦。法律反映这种商业社会的正当要求,各国渐渐修改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成立。在我国,事实上一人公司已经是一种合法的存在。但是,我国公司法仍坚持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为二人的旧制,实践中又不能容忍持有99%的股份和持有另外1%的股份的股东共同组建一间公司,造成许多名义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同时也造成许多本不应该发生的大股东滥权欺压小股东的案件。在这种体制下,小股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一旦选择退股权方式请求法院责令大股东购买其持股份额就有可能导致一人公司现象的发生,法院仍会面临与法不符的困境而无从伸张正义。在公司法全面修订取消有限公司最低股东人数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变通的办法是在公司股东人数因各种原因变为一人时,可予以六个月的宽限期让继存股东改变现状,过期不变,唯一的股东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我们选择这样的问题处理方式,仍需要解决一个法治观念上的问题,就是法律尽管规定了“二人以上”的最低股东人数标准,但并未规定每一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因此应当承认持有一个股份的股东和持有N个股份的股东共同组建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各地工商机关任意制定股东持股比例的做法才是违法的。既然我们劳师动众去完成这样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还不如直接承认一人公司,这才是最合理的方式,毕竟一人公司是公司法符合全球化发展方向的改革趋势的,法律的改革更应采取“与时俱进”的态度。投资者设立有限公司,需与他人合作的当合作,不需合作的可成立一人公司,如此法律上的许多麻烦便可迎刃而解了。 
  许多人可能担心,一人公司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我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首先,有限公司无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制,债权人就应当更加注重对交易的对方公司信用的了解,包括对股东个人信用的了解,以防范风险;其次,对诚实的商人来说,一人独立拥有公司会加重其责任心,他会比二人或多人拥有一间公司时更用心,更注重公司的品牌建设;再次,股东如把公司仅仅当作个人敛财的“工具”,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掩护其实施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通过直索诉讼追究股东责任;第四,股东为二人的,如果股东存心损害债权人利益,所谓的监督是不会有效力的,反而会对债权人通过直索方式追偿债权平添障碍和口实。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当依据投资人的资金实力、产品开发能力、合作意愿等因素由其决定,法律实在无必要保留这种害多益少的强制性规定。 
  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并且法律应当禁止对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行使此种权利,因为退股权在本质上是小股东不堪忍受大股东的不公平挤压而采取的救济措施。作者设想的小股东行使退股权的条件有如下方面:第一,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应当实满两年以上,从而有必要的时间在股东之间通过磨合期,尽量增进合作与理解,以协商或更柔软的方式处理纠纷;第二,大股东实施了严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虽经小股东提出仍不停止,或不予纠正,或不对受害小股东予以补偿,如进行关联交易,如侵占公司财产,如董事报酬过高蚕食股东利益,如不向股东分配利益,如拒绝小股东查阅公司帐目等;第三,小股东已经采取了公司内部救济的方式而不能使其满意或不能达到目的,如建议大股东举行特别股东大会讨论争议事项不受采纳或虽召集会议,但决议仍对小股东不公平,如小股东企图转让股份,大股东既不放弃优先受让权又拒绝自己购买,又反对他人受让,造成转让不能等;第四,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应当经过诉讼途径;第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退股股份的价格的确定应当经过资产评估,达至公平。在英国公司法上,把对小股东实施不公平对待行为的大股东称为“压迫者”,即“Oppressors”。这里是讲,许多的公司法专家共同具有的一种认识,认为有限公司体制已经给投资者提供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如果再允许股东撤回投资将使公司的债权人负担上全部的商业风险,这是不公平的。这样的法治理念当然成立,但是它并没有考虑到应当给受挤压的小股东一个合理摆脱困境的机会,股东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时强制公司继续维持是非理性、非道德和不公平的。不能假定“股东之间因为有信任才组建公司,公司就应当持续维持,股东之间就不会有不可调和的对立局面发生”,不能因为享受了有限责任就使投资者面对和忍受大股东的压迫而丧失获取彻底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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