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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二)退股权的行使与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整合———沙漠中的一点绿洲 
  中国公司法的全面改革势在必行,特别是其僵化的资本制度既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又妨碍着国人投资创办企业的行动。一步过渡到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是难以想象的,较为稳健的办法是实行德、日等国的附条件的授权资本制(又称折中资本制),即规定有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数额,在公司创建时股东首先交付1/4的资本公司就可以成立并开业,其余的资本在公司营业中授权由董事会决定交付数额和时间,最晚在公司设立后4年内交清。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它应当是公司法全面改革中的一项内容,需要假以时日才得完成,让股东享有退股权却是眼前所需,实在等不得。解决的出路有两方面的选择:第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补充规定;第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为回避对目前施行的过时的资本制度的正面冲击,作者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得经由以下两种途径实现:1、通过公司减资程序。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问题是在公司的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事实成立,小股东提出通过减资程序退出投资关系的要求,但公司的董事会不予接受或受大股东控制的股东会不予作出决议,或大股东根本就不同意召集股东会。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公司法完全丧失了调控的能力。小股东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自行召集或责令公司董事会召集或授权由小股东召集特别股东会以讨论减资退股问题,这一问题也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完成。假定特别股东大会因为大股东的反对不能形成减资退股的决议,法院是不能够直接判令公司进行减资退股的,否则法院就干预了公司的决策事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大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其购买小股东的股份,问题仍然存在解决的渠道。2、小股东备受大股东挤压的事实成立,大股东已明确表示反对通过减资的途径允小股东撤出投资,大股东又拒绝承诺自律其滥权行为和给小股东以某种补偿的,小股东可径行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大股东购买小股东之股份,使小股东的退股权得以实现。无论是采用哪一种途径实现小股东的退股权,都需要进行必要的财务测算,以使所退股份的价金达到公平,特别是采用减资方式退股的还应履行更严格的法定清产核资程序。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承继了大陆法系20世纪50年代以前的内容。从总体上看,它与国家谋求建立相对宽松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不融合的,法定资本制提高了投资者进入公司的门槛,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对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小股东撤出投资设置了“禁行标志”。我们期望公司法的修订及早开始并完成,本着减轻投资人压力的方向前行,赋予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的更大的空间,让小股东在无法忍受大股东欺凌的情况下有多个途径进行自卫保护,其中之一便是行使退股权。 
  (三)退股权的行使与股东最低人数要求的冲突———黎明前的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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