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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一、退股权的权利属性 
  公司法的主流理论往往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凭借其自身的行为就可行使的权利称为自益权,如红利的分配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需和其他股东共同合作一起行使的权利称为共益权,如会议出席权、讨论权、意见发表权、提案权、财务帐目查阅权、特别股东会召集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股东的权利源自于股东向公司的投资行为,并受公司法的直接保护。公司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在完成投资后以有限责任割断了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已明白其利益实现的全部基础仅仅在于以公司的资本为中心形成的公司的净资产。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资本的完整性,限制公司的股东权的行使可能对公司资本的任何损伤,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的资产划定明确的法律界限,未经债权人的同意股东不可以将投入到公司中的资金撤出,因为它们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基本保障。法律的设计者给公司的股东预留了两个通道以供完成投资的股东重新将股份转变成资金:一是公司减资,二是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的股东先于公司的债权人而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会使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负载上更大的风险,而这些资产本来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期望所在。有鉴于此,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确定在公司减资时应当经过债权人认可的法定程序,非经通知债权人并征询其意见的程序公司不得减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仍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尽管转让应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只是改变了公司的持股股东,并不损伤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当然无必要征求债权人之意见。股东通过股份的转让,将股份转换成资金,实现了其权利。然而,无论是减资,还是转让股份,往往是在公司运营中不存在大股东挤压小股东的气氛中进行的,一旦公司中发生对小股东不公平妨碍的行为,大股东如果反对小股东转让其股份,则其他的人一般不敢接受转让,也就不可能产生公司法强制大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份的法律条件;而通过公司减资使小股东撤回投资需要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掌控公司大权的大股东是否同意减资当然存在疑问。此外,即使大股东同意通过减资让小股东撤出资金,但减资不仅仅面临债权人的质疑,而且还受到法定最低资本金和股东人数不得低于二人的限制。险关重重,小股东在公司内部倍受欺凌,“走为上计”,但是“走”又是何等的困难。 
  在19世纪中叶的英国,当时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尚未确立,英国公司法依据公司的合同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小股东在不能忍受大股东的各种不公平挤压行为时可径直向法庭申请颁令解散公司,结束公司的生命并依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这一方式是当时小股东保护其利益的唯一方式,如果股东间无法继续维持公平的合作,不失为一种温和的解决办法。但清盘的后果本身是公司的扼杀,因而法庭很不愿意简单采用,往往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官的安排下大股东承诺消除不公平的行为并给受害股东一定的损失补偿后,小股东自动撤回申请,使案件得以了结。为了弥补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不足,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才得以引入。但是,公正合理清盘令的诉讼方式在英国仍是小股东维权的必要保留制度,并且取得了成文法的形式,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实践中,法官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的判断的事实依据有:(1)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3)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英国公司法上的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为其他国家后来的立法所效仿,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它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分别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份的股东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当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东滥权的情况,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司法解散未作规定,公司法190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谓“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解散的情况,无论如何不可能解读为是出于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考虑。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主义色彩、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和严厉的法定资本制原则、未体现丝毫以人为本精神的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的保护几乎是空白的。在司法实践中,凡小股东在不能忍受大股东压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法院或是不受理,或是以“诉请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起诉,概莫能外。我们当然可以通过赋予小股东向法院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权利的方式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设计其他的维权方式诸如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不公平妨碍诉讼权,表决权排除制度等以适应矫正大股东滥权行为的现实要求。但是,大股东对小股东侵权的行为及结果千差万别,小股东行使的权利如果过分单一,比如公司有数个股东的情况下,某一小股东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就不十分恰当。当小股东不堪继续忍受大股东的挤压,而公司仍有延续的价值,无法通过转让股份、减资的途径实现小股东退出投资关系的愿望时,让小股东向法院请求退股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退股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衍生权利,只是这一权利的行使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大股东的滥权行为严重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其他的救济方式无法弥补小股东的损失,无法弥补大、小股东之间的信任裂痕,采取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方式其后果又过于严苛;二是权利的行使须得经诉讼途径。退股权对小股东来讲,是一种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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