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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股票期权”的法律分析

   以美国为例,其税法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经理人因股票期权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和资本增值税可以推迟至出售股票时再缴纳,其中个人所得税甚至可以免缴;公司因低价售予员工股票而产生的损失部分支出,则可计入成本免税。 
   三、“经理股票期权”在中国———现实与对策 
   我国关于经理股票期权制度的最早尝试始于1993年。当年,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为使员工股份计划的操作更加规范,聘请香港专业律师协助起草了严密、规范的《职员股份计划规则》,其中涉及股票期权的有关内容。但是,由于法律、法规发展滞后以及其他条件的限制,最终整个计划流产。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和现代企业制度体系的发展,国家开始认识到企业经营者激励机制的重要性。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允许民营科技企业采取股份期权等形式,调动有创新能力的科技人才或经营管理人才的积极性”,对民营科技企业采用股票期权的激励机制给予了政策的鼓励。其后,1999年9月2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又指出,“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实行经营管理者收入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少数企业试行经理(厂长)年薪制、持有股权等分配方式,可以继续探索,及时总结经验,但不要刮风。”这是中共中央第一次明确地将“持有股权”作为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经营管理者收入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的一项重要举措写进了党的重要文件。一般认为,《决定》中所称“持有股权”,包括持有股票所有权和股票期权。但也应看到,由于这个问题涉及公有制经济基础、“国企”经营管理者的定位、国有资产管理以及现有法律框架的突破等现实问题,因此《决定》对之持“谨慎的鼓励”态度。 
   在1999年之前,我国不乏一些企业探索、尝试经理股票期权制度的个案,这些企业中既有国有企业也有民营企业。1999年后,国有企业试点成为我国股票期权实践的主旋律。在中央政策的指引下,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武汉、深圳等地在国有企业(包括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中试点推行经理(高级经营管理者)薪酬股权化改革,并形成了具有典型意义的“上海”、“北京”和“武汉”三种模式。虽然,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把这三种模式及其他类似改革看作是“经理股票期权”的实践,但是严格来说,这三种模式只是在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制度的基础上的又一种创新。与国外的“经理股票期权”相比,我国的实践颇具中国特色: 
   其一,为了适应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经理股票期权”不仅被适用于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且还被适用于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股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称为“股份期权”。这与国外“经理股票期权”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这一点有所不同。 
   其二,“股票期权”本是一种选择权,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而在我国,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约束,使其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一致,凡是实行“经理股票期权”的企业,其主要经营者必须实际购买本企业股票。以“北京模式”为例,经营者须在3年任期内按既定价格分期缴纳股款,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在经营者缴足股款之前,这部分股份属于“期股”,其对这一部分股份只有表决权和收益权,没有所有权,待全部股款缴足后,期股的所有权才属于经营者;经营者任期届满2年后,经审计合格,该股份可以变现。可见,经营者购买的股票虽是“期股”,但是已与“期权”大相径庭。 
   其三,限于《公司法》关于法定资本制的规定,在股票来源问题上一般不采用股票预留的方式,而是采取变通措施。以“武汉模式”为例,企业经营者薪酬的70%交由作为国有股权代表的武汉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在股票二级市场上购入该企业股票,并由国资公司代管;此后每年度对企业经营者的业绩评估通过后,国资公司逐年按比例向经营者返还股票;股票在由经营者代管期间,这部分股权的表决权由国资公司行使,且股票不能上市流通,但企业经营者享有股权分红和增配股的权利;股票一旦返还,即为实股。这样,由于股票是用经营者的部分薪酬购买的,且不属于企业回购,而是国资公司作为国有股权代表购买,从而也就规避了法定资本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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