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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论略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招投标程序法,其中夹杂了政府采购法的内容。我国对招标投标制度的探索起步较早,从20世纪80年代初即已开始。最初是在工程建设领域尝试引入招标竞价的机制,后来又延伸至成套设备、机电产品乃至科研项目等领域。这些领域的采购基本上是采用公共资金进行的,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对招标投标制度的探索同时也是对政府采购制度的探索,只不过由于当时还没有接受西方公共财政的理念,因此使这种探索变得有意无意起来。我国于1999年通过了《招标投标法》。该法被定位于一部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基本法,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该法。但是,该法还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而这三种情形正是政府采购法所指的“公共工程”。《招标投标法》通过后,作为该法牵头起草部门和法律实施管理部门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在解释该法宗旨时,也明确指出,《招标投标法》也具有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率、保护供应商平等竞争机会的目标或功能。 由此可以认为,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政府采购法的性质。 
  与招标投标制度相比,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起步要晚得多。根据国际惯例,政府采购的标的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三种。我国立法机关目前对《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标准所定的基调是以资金来源为标准,因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三类强制招标的公共工程中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将适用《政府采购法》。这样《政府采购法》在适用范围上就有可能与已生效的《招标投标法》将发生竞合现象。因此,在《政府采购法》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将可能发生竞合的这部分项目排除在未来《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之外。对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招标投标法》对公共工程也做了强制招标的规定,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政府采购法的性质,但是《招标投标法》毕竟不是一部专门规制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不具备政府采购法特有的一些调整功能,如政府采购法有关优先采购本国产品或服务、促进不发达地区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及环境保护等采购政策的宏观调控功能以及对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调整机制等,因此,无法以《招标投标法》代替《政府采购法》,不宜将一部分公共工程采购排除在《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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