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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论略

  基于上述对我国国有企业在性质和结构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尽管政府采购制度对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腐败都具有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不应一概只从采购资金的来源而论,将所有国有企业笼统列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而应根据其不同性质给予区别对待。 
  我国的非竞争性国有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要承担大量政府公共职能,因此它们的经营不宜也不可能完全在市场机制下进行。这些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密切关系可能导致政府对其采购行为的不当介入,因此,其采购应该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规制范围,从而借助政府采购程序实现采购效率。从国际上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法规制的国有企业主要是指这部分企业。 
  而对于竞争性国有企业而言,虽然在其采购资金来源中财政资金占有重要比重,但笔者认为其采购行为不宜由政府采购法规制。理由如下: 
  首先,竞争性国有企业经过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后,已经成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尽管国家仍是企业资产的最终所有者,但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脐带已被割断。这类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相比,除了资本成分不同外,其他方面与私人企业并无二致。它们与其他市场主体共同参与市场竞争,其命运完全取决于其在市场竞争中的表现。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压力面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自然会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作为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企业在进行采购时也必然会从成本与效益的计算出发,做出明智的商业判断,从而实现采购行为的合理化,因此无须法律另加关注。其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国有企业的资本将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除了原有国家财政投资外,商业贷款、私人资本,甚至外国资本将逐渐进入国有企业,并成为其资本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条件下,政府采购制度在节约财政资金方面的作用将会极其微弱。第三,我国正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虽然《政府采购协议》只是WTO的一项诸边协议,签署《政府采购协议》不是加入世贸的必然要求,但是从长远看,与WTO其他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迟早的事。如果我们自己把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定得过宽,不利于保护本国市场和民族工业的发展,对国有企业的进一步深化改革也无益处。 
  (二)《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 
  在一般意义上,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关系比较容易划清。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基本法,侧重程序法规范,它适用于在其生效时空范围内的一切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是政府采购的最主要方式,招标投标程序也是政府采购法的重要内容。在招投标程序上,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即政府采购法中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范,政府采购法无规定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就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与未来《政府采购法》的关系而言,由于历史和国情的原因,问题要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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