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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论略

  应该指出,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扩张是国内、国际两个因素互动的结果。在各国国内行政改革和公共机构多样化的新情况下,为了充分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国际政府采购立法必然要对传统的政府采购实体甄别标准进行调整,以保证那些新型的公共实体被纳入到国际政府采购规则的规制范围;作为一种国际法义务,政府采购国际立法的各缔约方又必须对国际立法适用范围的扩张在国内法中做出因应。只有在国际化的大背景下,我们才能更深刻地理解政府采购国内立法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我国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两个问题 
  从1995年开始,由财政部门牵头,我国开始进行以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试点。各试点省市和财政部先后发布了一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文件。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制定也在加紧进行。尽管学者对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属性定位以及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都提出过不同主张,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正处于初建阶段,离国际化尚有距离,因此强调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宜定位于财政法,采购实体的界定以资金来源为基本标准。 这种基调已基本成定局。在政府采购试点和政府采购法的制定过程中,关于法律适用范围,还有两个具体问题争论较多:一个是我国国有企业是否纳入到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另一个是如何处理未来的《政府采购法》与已经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的关系。 
  (一)我国国有企业是否纳入到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对西方政府采购制度的借鉴与利用始终是以改革预算管理体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为出发点的。试点工作是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牵头组织,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地位已被实践和地方及中央的前期立法所认可。尽管这些问题在理论上仍可探讨,但是这已经奠定了未来《政府采购法》是预算管理法的基调。因此,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实体的界定仍是采资金来源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国有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是否适用政府采购法,是我国制定政府采购法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法以及国际政府采购立法都将国有企业作为政府采购主体;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由于迫于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压力,也将国有企业的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规制范围。但是,就我国而言,是否将国有企业的采购纳入到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还要结合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及其改革的目标和趋势具体分析。 
  西方企业法理论一般把国有企业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私法上的国有企业,另一类是公法上的国有企业。 私法上的国有企业是指国家控股的商事公司,即依照公司法设立和经营,政府作为股东,依公司法参与其决策和经营的企业。这类企业在法律地位和治理机制等方面与普通私营企业并无区别。与私法上的国有企业不同,公法上的国有企业虽然也从事某一领域的经营活动,但它们同时又担负着一部分对相关领域进行管理的公共职能,其企业决策往往受到政府政策的直接影响。这类国有企业主要集中于邮政、铁路等公共事业和其他市场机制难以发挥或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公法上的国有企业的双重职能决定了营利不是其主要目标。资本主义国家的国有企业主要是集中在公法领域,私法上的国有企业数量极其有限。我国缺乏划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但是借鉴西方这一分类,我国的国有企业也可以基本分为两类:一是竞争性国有企业,即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有企业,它们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商事主体和活跃力量。二是非竞争性国有企业,目前主要包括供电、供水、城市交通运输等公益性企业,航天、军工等关系到国防和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从事大型项目开发、进出口信贷及担保等政策性经营企业。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了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们的国有企业不但总量规模大,而且在结构比例上,主要以竞争性国有企业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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