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论略

  首先是西方国家的“治道”变革,这是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扩张的国内因素。经历了上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后,为了复苏经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采行国家干预的经济政策。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政府过度干预市场的弊端亦开始显现,政府的垄断性质和官僚行政的低效使西方世界重新反思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角色和功能,而经济的滞涨最终导致西方国家转而求助于私人市场的潜在活力。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的下降和功能的萎缩突出地表现在行政方式的改革上:行政缩水、政府消肿大行其道,许多原来由政府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服务都转向市场化(包括政府与私人的合作)、公用事业也大量民营化。如英国政府就于1992年发起了“私人投资行动”(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鼓励私人资本进入公共领域。 在这种背景之下,政府投资开始退出,把过去许多由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领域拱手让与私人经营,甚至干脆私有化。这种趋势使担负公共职能的传统公共机构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政府机关,而且还包括直接或间接受政府控制或与政府有关联的事业甚至企业机构。而公共机构范围的扩张必然对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产生深远影响。 
  第二个因素是政府采购市场国际化。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作为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领域,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化程度也在不断加深,政府采购立法也因此经历了一个从国内规制到国际规制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不是简单的政府采购立法国际化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意味着政府采购法基本属性的变革。政府采购制度最初只是各国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的一部分,后来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也被广泛地当作实现国家社会经济目标、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的工具。然而,各国在政府采购法律和实践中渗透的宏观经济政策,尤其是优先购买本国产品的政策与不断高涨的贸易自由化的呼声和程度不断加深的经济全球化进程格格不入。为了规范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协调各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利益,国际社会先后产生了一系列政府采购国际规则。政府采购国际立法的旨意在于开放,要求各国政府采购对供应商做超越国界的非歧视性选择,以期实现经济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最优配置。它把政府采购当作一种单纯的贸易行为,要求各国政府采购实体进行政府采购时要出于“商业考虑(commercial consideration)”,以价格与质量而非其他非商业性目标作为合同授予的标准。它强烈排斥各国政府采购制度当中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为代表的一系列采购市场保护性政策,对各国以国家公共利益为借口对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工具性利用基本持否定态度。政府采购法从国内规制走向国际规制的过程也是其从预算管理法演变为贸易法与竞争法的过程。 
  政府采购国际立法的竞争法与贸易法属性对成员国国内法中采购实体的界定标准提出了挑战。在传统政府采购法中,强调法律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的目标与功能,采购实体的界定采资金来源标准,凡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实体就是政府采购实体,其利用财政资金进行的采购,应适用政府采购法。而政府采购国际立法强调法律保护供应商获得政府订单的平等竞争机会,认为充分竞争是实现提升政府采购效率的前提与保证,因此,凡是采购合同授予决策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不当影响,无法保证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使得采购实体不能像一个真正的“商人”那样挑选供应商的采购过程,都要受到政府采购法的规制,而不问采购实体的性质与采购资金的来源。欧盟政府采购法中就贯穿了这样的原则。学者在解释欧盟《公共事业指令》的适用主体时指出,既不能以实体的地位,也不能以其采购活动的性质来判断其是否应受到指令的规制;在出现下列两种情况时,应甄别为采购实体:1.政府可以在现在或将来对实体的经营施加影响,并因此将非经济的采购政策强加于它,不论是通过明确的命令还是暗含的期待;2.对潜在竞争者准入的障碍将一个实体隔离于市场力量,并达到容许它追求诸如保护本国供应商这样的非商业目标的程度,不论这种障碍是技术的、经济的还是法律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