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论略

  二、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扩张 
  以上讨论的只是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宏观上的三个维度及一般构成,事实上,政府采购的具体适用范围并非一成不变。从政府采购国际和国内立法的历史发展考察,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这种扩张的过程与趋势是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扩张 
  在国际层面上,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扩张的宏观趋势表现得最为明显。从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来看,在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形成之初,该协议只适用于货物采购。1987年修改时,虽未将服务采购纳入到协议的适用范围中来,但是在门槛金额上从15万特别提款权降到了13万特别提款权,并把货物租赁合同纳入进来。而乌拉圭回合形成的新协议则在适用范围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将采购标的从货物扩展至货物和服务(包含工程服务);将采购实体的范围从中央政府实体扩展至次中央政府实体和公用企业。作为区域性政府采购国际立法的典范,欧盟政府采购法也经历了降低门槛和将公用企业纳入适用范围的类似过程。  
  就政府采购国内立法而言,适用范围的扩张在采购实体方面表现得尤为清晰。以英国为例,因应欧盟系列政府采购指令,英国的政府采购法主要由四个法律文件组成:公共工程合同规则(1991)、公共服务合同规则(1992)、公共供应合同规则(1995)和公用事业合同规则(1996)。这四个规则分别规制各自领域内的政府采购合同行为,其中前三个通常被合称为公共部门采购规则。在公共部门采购规则中,采购实体被称为缔约机关(contracting authorities)。传统的缔约机关主要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机关。英国政府采购法除了将传统的缔约机关都明确列举于政府采购法的清单中外,还在法律中对缔约机关做出一个一般性定义,凡是符合这个定义的实体,即使未被明列于缔约机关清单中,也被视为缔约机关。根据该一般定义,缔约机关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该实体必须是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第二,该实体不必由政府设立,但是政府必须与之有关联,因此,该实体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该实体由其他缔约机关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2.该实体在管理上接受其他缔约机关的监督;3.过半数的董事或实体成员由其他缔约机关任命。第三,该实体不具有工业或商业性质。其中第二项条件所包含的三种情形,主要是针对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英国建立的一些承担公共职能的非政府机关性质的机构,如威尔士农村发展委员会、健康与安全执委会等机构,这些机构往往同时满足三种情形。根据第三项条件,国有企业或国家通过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被排除在缔约机关范围之外,但是在英国这一标准的实质意义并不大,因为大部分与政府有关联的工商企业虽然被排除在公共采购规则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又落入到公用事业采购规则的适用范围之中。此外,更值得关注的是,某些非缔约机关的私人实体的采购行为也会适用于政府采购法。如接受缔约机关补贴的私人实体所进行的工程与服务采购;特许权合同中享有特许权的私人主体进行的合同分包行为;被缔约机关赋予排他性权利,为公共利益而提供某种服务的私人供应商的货物采购等。 
  (二)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扩张的国际国内因素 
  从英国的采购实体的范围可以看出,采购实体与政府机关划等号的传统框架已被打破,以资金来源确定政府采购实体的标准也受到了根本的动摇。政府采购法不仅适用于政府通过提供资金控制的实体,而且适用于因接受政府监督或由政府任命有关人员而与政府有关联的实体;不仅适用于公共机构,而且还适用于政府控制的企业,甚至私人实体。这种局面的形成至少与两个因素密切相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