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五十条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五十一条 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四条 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五条 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六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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