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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性骚扰”入法说“不”

  同时,从立法的功能和效果上来说,立法不仅在于达到执法和司法的可操作性,也在于塑造和引导守法的自觉性,从而循序渐进地倡导一种法治意识和法治理念。所以,即便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在某类群体或者某类特殊现象(如“性骚扰”)等具体环节,仍然要加以重复确认和强化保护。因此,就关于“性骚扰”的妇女权益立法来说,立法彰显妇女的性的权利应受保护,实质上是一种政治态度的反映,而不再单纯是一种立法的盲目重复。立法成本上的困难可以循序渐进的逐步加以完善,但是就操作性方面的问题,不应单纯为了追求“可操作性”而牺牲立法的其他更为必要的价值和功能。由此,我认为,在现阶段可以采取倡导性条款的形式对“性骚扰”问题进行过渡性规定,先行表明国家立法的一种态度,同时也给人们一种带有法治和德治兼备的倡导性信号,从而逐步过渡到将来对“性骚扰”的专门立法。
  需要指出,根据这一过渡性立法的建议,我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等条款,其实是对他人设定的义务,而不是直接赋予妇女的权利。就《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性质而言,它是一部权利法,所以,我更倾向于诸如 “妇女的性的权利应受保护”等权利倡导性的规定,而不是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这样一个义务性规定。
  当然,从这个过渡性建议出发,就目前讨论的“是否也应该就男性遭受性骚扰进行立法”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当前仍然没有必要,因为在女性性骚扰问题尚不具备专门立法的可行性时,讨论男性性骚扰立法也会面临同样尴尬。现在就是先行规定一个过渡性条款,表达国家对“性骚扰”这一社会问题的一个法律回应。待条件成熟了,再专门进行性骚扰立法。
    
     2005年7月2日凌晨于上海·野马浜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作者通讯方式:上海市外青松公路7989号 上海政法学院 科研处
  邮政编码:201701
  QQ:68190161
  电邮:tsageng@sina.com
  
【注释】  〔土生阿耿按〕:本文部分观点已经以访谈的形式发表于2005年7月6日《法制日报》“法律人专刊”交流版。在此对《法制日报》提供的交流机会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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