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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性骚扰”入法说“不”

  因此,从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性骚扰”立法也应该缓行,不宜急躁。
  7.从法律实施的保障制度上讲,“性骚扰”之执法和司法无法良好运作。
  法理学认为,法律的有效实施必须有相关的配套保障制度,否则难以收到立法索要追求的法律实效。就“性骚扰”立法而言,由于我刚才谈到诉讼成本很高,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那么,要保证该项立法能够有效实施,就必须有降低上述成本、减少上述风险的相关制度。国外有专门的保护女性不受骚扰的民间团体,妇女在遭遇性骚扰时可以借助这一民间团体的力量;有民间调查机构,性骚扰案件可以委托该机构帮助取证;还有专门的投诉机构等等,这些都属于性骚扰立法的一整套社会运行机制,通过这些机制和制度,来保障“性骚扰”执法和司法的良好运作。然而,在我国现阶段,相关的配套保障措施并不完备。
  因此,不具备完善的保障法律实施的配套制度,是难以将一些本来就具有复杂性的立法有效付诸实施的。“性骚扰”立法之所以被一些人说“不”,不能否认这方面的原因。
  综上所述,我认为,“性骚扰”立法有理论上的必要性,但目前为止尚不具备操作层面的可行性。
  二、性骚扰立法的过渡措施建议
  尽管我认为现阶段“性骚扰”不宜草率写进法律,更不宜专门立法。但我个人认为,法律对“性骚扰”现象又不能坐视不管。既然“性骚扰”立法在当前不具备可行性,但可以采取过渡措施,对该类现象涉及到的妇女的权益从法律上进行倡导性规定,这是“性骚扰”专门立法之前的一种过渡性操作办法。
  具体做法上,我个人认为,可以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的性的权利应受保护”或者“妇女的性的权利不受侵犯”等倡导性条款,以强化对妇女性的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性骚扰现象的一种立法回应。在立法上,我一直主张“宣示或者倡导意义的条款”仅限于权利条款,而不能设置无法操作的义务性条款。设置义务条款的前提必须是概念清楚、责任也同时跟进。因为在我看来,权利受法律(广义)确认的层次越多,越反映了国家对权利享有者的保护态度。比如,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尽管也规定了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性的尊严属于人格尊严的一个组成部分,表面上看起来无须在加以重复,但我个人认为,仍然有专门化强调之必要性,因为这一种国家态度的反应。当然,某类群体是否受到多层次法律确认其权利,是由该类群体的固有性质与生存现状决定的,妇女的性的权利容易遭受侵扰,性骚扰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甚至与妇女的生存有了或多或少的牵连,所以有必要专门作出倡导性的权利条款,保护妇女的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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